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代 表 人 陳春蘭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上 訴人 馬薇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依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聘任之研究助理,聘任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任職期間每月除核支教育人員薪額245俸點【本俸新臺幣(下同)24,670元】外,並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核支講師學術研究費30,385元。嗣考試院於98年8月26日核備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將該組織規程第4條修正為:「……研究助理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統籌其所屬博物館,就既有以講師資格聘任進用在案之研究助理所生資格調整一事,向相關人事主管機關為該等人員爭取維持原有之資格及薪俸權益,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3月14日及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略以: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經考試院於98年8月26日同意備查並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渠等人員以講師待遇支給所致待遇差額,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爰同意以講師待遇支給至考試院備查之日為止。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繳回98年8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改以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每月支領22,520元,講師與中等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每月差額為30,385-22,520=7,865)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共計116,764元。被上訴人採口頭告知方式表示不同意繳回溢領學術研究費差額及與薪資相關之獎金、加班費。上訴人為保障研究助理之權益,再次函請人事主管機關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2年7月9日函復,仍請依前次函釋規定辦理。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學術研究費等差額共計116,764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與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涉及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爭議,上訴人認為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見解。惟原審法院逕採以「權利成立時」起算之見解,足認原審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又原審法院認定,即便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之決議,亦應認為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舉辦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研究助理座談會時,即可合理期待其得追繳系爭差額。然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年12月10日北文人字第10130287345號函,指示上訴人應待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發布後,始得進行追繳,故應以101年12月10日方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原審法院以100年1月27日做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起始點亦有所誤。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廢棄原審判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 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號、104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係關於被上訴人98年8月27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所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共計116,764元。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函文及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揭任職期間所領上開差額款項係屬溢領,且於考試院98年8月26日函核備上訴人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時起即已知悉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自考試院98年8月26日函核備上訴人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時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資有溢領之情形,卻遲至105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無訛。且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須待其收受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年12月10日函後始可得確定,亦即顯無構成要件事實猶在被上訴人隱護不明中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因法律適用疑義或為爭取研究助理之權益不予發動追繳請求權,而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釋示,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且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應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舉辦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研究助理座談會時,上訴人亦得明瞭被上訴人有溢領系爭差額之情事,即可合理期待其得追繳系爭差額,則計至上訴人10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5年之時效。上訴意旨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及主張應自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年12月10日函作成時起算5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