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吳旺德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鑫天龍漁船」(船籍編號000-0000,下稱鑫船)之船員,與鑫船船長即訴外人吳清源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鑫船自梗枋漁港出港捕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梗枋漁港1海浬外撿拾2款哈雷、1款阿囉哈等3款私菸計9,500包(19箱),並以鑫船將上開私菸運回梗枋漁港,而未向梗枋安檢所主動報繳。嗣經上訴人及吳清源將鑫船上部分私菸以車輛共同搬運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吳清源住處藏匿,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於吳清源住處查獲藏匿私菸共計6,500包(13箱),因而函送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違法共同運輸私菸,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認為上訴人之陳述無理由,遂以105 年4 月12日府財菸字第1050057938號行政處分書,對上訴人處以32萬2,500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實未幫忙訴外人吳清源搬運私菸,104年9月2日船員偵詢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目不識丁,方於該筆錄上簽名;且因吳清源之住家就位於梗枋漁港對面,並無協助搬運之必要,吳清源亦未命令上訴人協助搬運;另案發當日上訴人確實未至吳清源家中泡茶,海巡隊員恐誤會上訴人真意,並請求傳訊船長林清源(應為吳清源之誤載)出庭作證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