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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並據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破產管理人,隆基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銷售車號0000-00及0000-00之兩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8,57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429元,並處1點5倍之罰鍰74,14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1871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5年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798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㈠上訴人聲明上訴前,業經隆基公司破產財團之監查人同意,符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㈡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先是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予中友當鋪,而向臺北監理處辦理過戶事宜」,惟緊接著則認定:「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確實已於102年8月16日移轉於建樟企業社」,則系爭車輛所有權究係移轉於「中友當舖」或係移轉於「建樟企業社」,原判決之認定顯前後矛盾,倘係先移轉至中友當舖,再移轉至建樟企業社,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移轉過程並未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其出賣人究係何人,原判決之認定顯前後矛盾:原判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友當舖與建樟企業社二者間之買賣契約,為計算營業稅之基礎,故其出賣人係中友當舖;但嗣後,則援引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出賣人係隆基公司,其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申報破產債權乙節,原判決顯有不適用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略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屬於破產財團,本件係隆基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債權,未於申報破產債權期限103年6月25日前申報,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所據。」(第6頁第19至22行),惟依破產法第98、99條規定,除非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別除權,否則,只要係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均為破產債權,債權人均應依破產法之規定申報,始得行使權利,並未排除公法上之債權。且縱使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稅捐於受償時有優先權;但破產法及其他各該稅法,並未免除優先權人之申報義務。從而,原判決前揭理由,顯有不適用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⒈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用語「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本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此由「移轉」一詞,即可證明。惟中友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原因,係因法律(即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2者迥然不同。故中友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不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原判決第7頁第⒊項將其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縱令本事件得適用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文所稱之「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其雙方應互負對價關係,故縱令系爭車輛係由隆基公司所出賣,其買受人亦係中友當舖,而非建樟企業社,原判決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直接由隆基公司移轉至建樟企業社,故本事件應適用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㈥有關罰鍰部分:原判決(第7-8頁)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維持被上訴人對隆基公司科以罰鍰之處分,而對於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隆基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債權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及該債權破產財團得否清償,係屬後續稅捐徵起事宜,與本件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係屬二事。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點已指出兩造之爭點,並於第點法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4至8頁),就認定隆基公司銷售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