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訴訟代理人 李肇晟
賴政宇被上訴人 吳伶俐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吳伶俐為已故軍官吳勤華之女,吳勤華迄94年12月12日死亡前原奉上訴人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其死亡後核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遺族為被上訴人及謝金鄉(吳勤華之配偶),經謝金鄉於94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申領一次撫慰金(含退伍金餘額)計76萬3 千215 元之半數即38萬1 千608 元,被上訴人則於101年9 月6 日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申領另一半之一次撫慰金38萬1 千607 元(下稱系爭餘額退伍金),經該部以101 年9月13日以後高市動字第1010009342號函轉送上訴人,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遂於101 年9 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3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勤華之女,吳勤華於94年12月12日亡故後,上訴人之人事軍務處以95年
3 月7 日鄭樸字第095000397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餘額退伍金為38萬1 千607 元,被上訴人前因傷病住院、入監服刑及接受強制戒治等原因,導致無法在5 年內向上訴人請領餘額退伍金,此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該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知悉父親吳勤華死亡時間起算,在父親生病、死亡該段時間,被上訴人因遭受家庭暴力、被搶劫而受傷住院等,才未與父親吳勤華聯絡,98年間出獄後曾經前去找父親未果,亦無人告知父親已過世,迨101 年6 月出監後到父親與繼母謝金鄉住處再次尋找父親時,才經繼母告知父親吳勤華已經死亡,因當初其係被繼母逼而離開未與父親居住,繼母並無其聯絡方式,且上訴人亦未曾主動通知可請領餘額退伍金,被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父親吳勤華已死亡,該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自繼母謝金鄉處獲知父親死亡後,隨即於101 年9 月6 日提出申請,並未逾5 年時效,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合法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數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領軍官吳勤華之退除給與權利,在屬於支領月退休俸人員亡故而由遺族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支領一次撫慰金之情形,依國防部人士參謀次長室87年4 月2 日87易晨字第7981號函意旨,該請求權應自支領月退休俸人員死亡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退伍軍官吳勤華既係於94年12月12日亡故,其遺族申請期限應自其死亡翌日起算,否則,亦應自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自死亡之次月停發時起算(即死亡之次月1 日),吳勤華之配偶謝金鄉於94年12月15日即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經該部函轉上訴人辦理後,上訴人早於95年3 月7日以鄭樸字第0950003970號核發謝金鄉2 分之1 餘額退伍金,斯時即有保留其餘2 分之1 金額待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9 月6 日始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且在此之前亦未有申請記錄,則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餘額退伍金之權利,自吳勤華死亡之翌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但書僅規定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方得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出於天災或人禍等因素,被上訴人所述因傷病或入監等情,並非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與規定相符。㈢又102年4月30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固將人民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但基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早於法規修正前之99年間即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開行政程序法之修正規定並不得溯及既往,本件應不得予以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勤華係在領受退休俸期間之94年12月12日
死亡,其死亡時居住並設籍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4 樓之1 ,有吳勤華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於82年間結婚後即遷出父親吳勤華設籍處,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存卷供參,被上訴人主張吳勤華於94年12月12日死亡一事,其當時並未能知悉,係日後找到繼母謝金鄉經其告知後,始能知悉一節,復據證人即於76年間即與吳勤華結婚之謝金鄉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吳勤華婚後就居住在設籍處,原告雖曾到過該址找父親吳勤華,但多數都是自行到吳勤華所任職學校見面,吳勤華死亡前之住院或到養老院休養期間,原告則從未前來找過父親,其也沒聽吳勤華提過原告有來過,其在吳勤華過世後雖從朋友處探聽能否找到原告,但是均找不到,也沒有看過吳勤華留存原告任何手機、地址等聯絡資料,當時亦不知道原告在監執行,其為辦理吳勤華喪葬費用之需,有向被告請領吳勤華遺族之餘額退伍金,因其不識字,均由女兒葉姿儀代為處理申辦文件等,當時仍找不到原告,亦不清楚需要找到原告與否,領到這筆款項且處理完吳勤華喪葬事宜後,至少相隔
1 年餘以上,確切相隔多久已不記得,斯時原告曾經到其住處,其當時不讓原告到樓上住處,但有告訴原告吳勤華已經過世,並有出示死亡證明書給原告,還請其女兒帶原告到元亨寺祭拜吳勤華,但沒有提到可領系爭餘額退伍金一事,又隔一段時間有接獲檢察官通知原告對其提出涉侵占罪嫌等告訴」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對證人謝金鄉提出涉犯侵占罪嫌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4345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偵查案件)偵查中,證人謝金鄉於104 年7 月6 日訊問中亦曾陳述吳勤華死亡時無法找到被上訴人,有本院調閱之偵查卷筆錄記載可憑(見另偵查案卷之他字卷第17頁),其自行向上訴人領吳勤華之二分之一餘額退伍金時,所提出說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出嫁後不曾與家人連絡、吳勤華生病未曾前來探望或參與喪事等情節,有說明書影本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考,亦與其證述者相符,是由證人謝金鄉之證述內容,除可見被上訴人因結婚而未與父親吳勤華同住,與吳勤華之配偶謝金鄉間互動亦淡薄,在吳勤華因病住院迄死亡前,被上訴人確實有相當時日未曾與吳勤華聯絡,且關於吳勤華死亡之事實,亦係在其覓得證人謝金鄉後始知悉。
㈡再者,被上訴人在父親吳勤華死亡前至101 年9 月6 日向被
告請領系爭餘額退伍金之期間,確有多次入監執行、因病就診及遭家庭暴力等問題尋求安置之紀錄,內容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自95年1 月24日至同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隨即
又於96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再於98年4 月
2 日至99年4 月15日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⒉在吳勤華死亡前之93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即曾因病至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於94年11月27日因主訴遭磚塊攻擊頭部受傷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前述被上訴人96年11月1 日出監迄98年4 月再入監之期間,被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7 日以家暴問題等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接受美沙冬門診等治療,其當時接受家庭功能評估時,所說明家族中最親近之人並非其父親,主要照顧者欄則記載乃自立更生,於97年7 月7 日迄同年月15日因病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98年3 月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99年4 月15日出監後,先後於100 年6 月30日、8 月3 日先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因其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而由該醫院社會服務室登載之個案照會回覆單上,有提及被上訴人無家屬可來院接回,於100 年8 月22日主訴疼痛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因被上訴人情緒激動,醫院有聯絡社工協助安撫,於100 年10月7 日迄同年11月11日3 次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相關毒癮戒治等治療,於100 年11月22日因車禍、主訴腹部疼痛等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101 年1 月24日、5 月30日又先後因全身疼痛、毒癮發作等再至該醫院急診,有各該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
103 至110 頁背面、第127 至134 頁、第187 至195 頁、外放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各該病歷資料載及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就診或通知聯絡之家屬等紀錄,確亦未見有涉及其父親吳勤華之相關記載。
⒊另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間因剛出獄又生產、身體孱弱,91年
10月至11月自述受暴,92年6 月至8 月自述因懷孕無處可去,92年8 月至93年2 月因生產坐月子,97年1 月至2 月自述因家暴而尋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予以安置,該局因認原告配合度低,雖陸續開結案,仍於97年5 月間結案而乏後續處理資料,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2 ○0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回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安置一覽表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㈢由上情可見,被上訴人在父親吳勤華死亡前,因自身結婚、
與吳勤華再婚後之配偶謝金鄉關係冷淡等因素,多年來與父親吳勤華間聯絡互動主要在吳勤華工作場所,並賴被上訴人主動聯繫,再觀之被上訴人在父親吳勤華死亡前之91年間即曾因遭家庭暴力問題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予以安置,於93年間陸續因懷孕生產而尋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94年11月間因病就醫之紀錄亦可見係遭暴力攻擊所致,甚至在吳勤華94年12月12日死亡後未久之95年1 月24日又因刑事犯罪而入監執行,95、96年間且均有入監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述當時因自身生活不定而未與父親吳勤華聯絡,應屬實在,證人謝金鄉復證稱處理吳勤華喪葬等事宜期間,因無被上訴人聯繫資料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父親吳勤華死亡時其無從知悉,堪以採信,則關於系爭餘額退伍金請求權既須待吳勤華死亡方發生,能否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已處於得對被告行使系爭餘額退伍金請求權之狀態,自應視客觀狀況下被上訴人能否即時知悉吳勤華死亡而定,而如前述,以被上訴人與父親吳勤華並非密切互動之客觀環境,斯時被上訴人自身又窘於生活而停止與父親吳勤華聯繫,其與吳勤華間又無其他親族家屬可維繫溝通往來,實質上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立即知悉,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則亦難合理期待原告在吳勤華死亡翌日起,即處於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餘額退伍金請求權之狀態。
㈣雖然,客觀上被上訴人應無法在父親吳勤華死亡時即知情,
但其究竟何時方能知悉父親吳勤華死亡一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係事後未能在父親吳勤華任職處覓得父親,又多次至證人謝金鄉住處,直到覓得證人謝金鄉,經證人謝金鄉告知後方前往祭拜父親等獲知過程,固與證人謝金鄉所述情節相符,惟該情事確切發生時間為何,證人謝金鄉證述因事隔多年,僅能確定與吳勤華死亡時間相隔達1 年以上,而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主張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惟與被上訴人在另偵查案件104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中,自陳父親吳勤華於94年間過世,其於97年才知道,知道後有前往祭拜父親等情(見另偵查案卷之他字卷第17頁),時間上有相當差異,而比對被上訴人在吳勤華死亡後之接續於95、96年間2 次入監執行,中間僅約間隔半年,迨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出監後,迄98年4 月2 日方又入監,亦即被上訴人在97年間有長達1 年餘並未在監,參酌該年度被上訴人僅有於97年1 月就診、2 月前曾尋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另於97年7 月7日至15日住院約1 週之紀錄,98年3 月曾急診等,均見前述,再衡以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方提出刑事告訴指摘證人謝金鄉涉嫌侵占吳勤華之遺產,此前其已收悉原處分而知上訴人否准其請求在於逾時之故,被上訴人為免攀誣之嫌對告訴之內容自當謹慎,其竟在另偵查案件中陳述係於97年覓得證人謝金鄉而知吳勤華死訊,當有可能。
㈤進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餘額退伍金請求權,依陸海
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係以吳勤華死亡時構成要件方合致而發生,依斯時適用之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此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而起算之時間則如前述,應以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為準,由本件被上訴人當時之情狀,客觀上其一旦得以知悉吳勤華死亡之事實,即屬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請求權之時,據此,縱以被上訴人在另偵查案件自述時間最早之97年初起算,迄101 年9 月6 日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提出請求而轉送上訴人時,仍未逾5 年,且本件因時間相隔甚久,證人謝金鄉對被上訴人自其處得知吳勤華死亡之具體時間已無法記憶,若被上訴人知悉時間起算至102 年5月22日新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止尚未逾5 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該請求權時效更因適用新修正第
1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延長為10年,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時已逾5 年時效、該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細譯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85 號判決、104 年判字第
473 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11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以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之見解,適用前提為構成要件事實對權利人容有隱護不明中之情形,如否,則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㈡原判決以另案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中,被上訴人陳述其於97年
始知悉父親過世,認定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惟觀諸判決理由,證人謝金鄉(被上訴人繼母)證稱: 「其在吳勤華過世後雖從朋友處探聽能否找到被上訴人,但是均找不到,也沒有看過吳勤華留存被上訴人任何手機、地址等聯絡資料,當時亦不知道被上訴人在監執行,其為辦理吳勤華喪葬費用之需,有向上訴人請領吳勤華遺族之餘額退伍金,因其不識字,均由女兒葉姿儀代為處理申辦文件等,當時仍找不到被上訴人,亦不清楚需要找到被上訴人與否,領到這筆款項且處理完吳勤華喪葬事宜後,至少相隔1年餘以上,確切相隔多久己不記得,斯時被上訴人曾經到其往處,其當時不讓被上訴人到樓上住處,但有告訴被上訴人吳勤華已經過世,並有出示死亡證明書給原告,還請其女兒帶原告到元亨寺祭拜吳勤華,但沒有提到可領糸爭餘額退伍金一事」僅能認被上訴人於知悉其父親死亡時點應為94年12月12日之後,隔一年以上等情,詎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訊問筆錄中之陳述,無參據其他依據,遽率爾認定97年為被上訴人知悉父親死亡之時點,依上開實務見解,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法情形,且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查,吳勤華於94年12月12日亡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
認自吳員死亡時置於可行使狀態,自斯時即開始計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分別95年1 月24日至同年4 月24日、96年8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98年4 月2 日至99年4 月15日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並有數次住院紀錄,惟除98年4 月至99年4 月外,各次期間僅屬數月,且既非連續執行,被上訴人實有連繫繼母或其他家屬之可能,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並未課予機關通知請求權人申請之義務,且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倘以原判決認定,遽以被上訴人訊問筆錄中陳述以97年知悉時為起算時點,不啻承認得任由請求權人恣意以主觀片面決定請求權可資行使狀態時間,實質將請求權秩序毫無任何限制予以延長,顯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被上訴人入監執行及住院治療僅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情形,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該請求權於吳勤華於94年12月12日亡故後5 年即99年12月12曰時已消滅,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以間隔數次、且執行期間難謂冗長之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無知悉父親死亡消息之可能,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部分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 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 年以上未滿3 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 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 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
2 項)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㈡次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
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並非一律參照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以客觀上請求權得得行使起算(即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而言),又人民對於其私法上請求權,本於私法自治以觀,本得自行形塑、創設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以客觀上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起算,應屬合理,然公法上請求權,本於公法與私法本質上差異,應審酌個案應適用之公法規範之立法目的及個案情形,認公法上請求權人可行使時的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最近所採之見解。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經依職權調查事證後,認定:證人謝金鄉於106年3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仍找不到原告,亦不清楚需要找到原告與否,領到這筆款項且處理完吳勤華喪葬事宜後,至少相隔1年餘以上,確切相隔多久已不記得,斯時原告曾經到其住處,其當時不讓原告到樓上住處,但有告訴原告吳勤華已經過世,並有出示死亡證明書給原告」等語,另參酌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4日、9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98年4月2日至99年4月15日三次接受強制治療入監執行,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3年至101年間多達十次以上之醫院診療紀錄均無吳勤華之聯絡資料或陪同就診等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窘於生活而停止與父親吳勤華聯繫,而主張父親吳勤華死亡時無從知悉,可信為真實,故難以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在吳勤華死亡翌日起,即處於得對上訴人行使餘額退伍金之狀態,業經原判決撰述甚詳(參原判決第8-11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訊問筆錄中之陳述,無參據其他依據,遽率爾認定97年為被上訴人知悉父親死亡之時點,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法情形,且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除刻意省略原判決已另審酌入監執行、就醫紀錄等其他客觀事證外,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㈣次以,原判決衡酌被上訴人於104年方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證人謝金鄉涉嫌侵占吳勤華之遺產,此前其已收悉原處分而知上訴人否准其請求在於逾時之故,被上訴人為免攀誣之嫌,對告訴之內容自當謹慎,其在另偵查案件中陳述係於97年覓得證人謝金鄉而知吳勤華死訊,當有可能,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訊問筆錄中陳述以97年知悉時為起算時點,不啻承認得任由請求權人恣意以主觀片面決定請求權時間,實質將請求權無限制延長,顯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原判決未見及此,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無知悉父親死亡消息之可能,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
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