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士弘(董事長)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103年度全國結核病防治檢討會」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日期為民國103年5月2日,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於103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此履約期間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105年5月4日原民社字第105002534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課處上訴人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10,74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計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實際上並未確定履約期日,而係另以需求書告知,故實際履約期日係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且實際履約期日為2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由上訴人所經營飯店之規模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簽訂勞務採購案契約觀之,其需求房間數量僅70間及交通接送與4次餐次及大型會議室、貴賓休息室等及其他一般報到接待事務,此等勞務需求對上訴人而言游刃有餘,何須被上訴人所主張履約期間須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為準備履約需有事前準備工作長達5、6個月時間,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陳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事實,原審亦未加以調查及審酌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