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詹大為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補徵上訴人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263元、2,698元、1,896元、7,172元、6,459元,均告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具文略以,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未扣除扶養親屬之個人標準扣除額,暨申報扶養仍在就學之其他親屬免稅額,經自行計算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還稅款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92、93年度列報其他親屬未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訂未滿20歲之規定,否准認列,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判決理由未記載100年9月2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71號異議決定書內容;財政部100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639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99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90006968號函),並命被上訴人收到該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惟被上訴人至今並未另為處分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未具體表明前揭89年至93年度之補稅處分有何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且其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開要件之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對原處分及前揭補稅處分不服之意旨,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