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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宜秀(董事)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送達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