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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曾靖驍

曾藟嘉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新北府社老字第一0四二二六六四四一號函處分並該訴願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曾文弘(下稱曾父)因年邁致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其他親屬未出面處理其後續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經曾父同意,被上訴人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保護安置曾父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仁愛之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3240576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應依法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曾父自103年3月24日至10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585元,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2266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應償還曾父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安置費用共計198,440元,並於10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考,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參酌實際送達之結果,知悉該戶籍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所地,自行查明上訴人之實際住所地,而非逕為寄存送達。本件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一之送達並不合法,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一是否合法送達,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二)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係該當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何要件,因而有該條之適用,且本件是否係因子女之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具故意過失之有責行為等情事所致,原審法院亦未調查,且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提上訴人與曾父間並未有共同生活、上訴人並未知悉曾父之生活狀況,故上訴人並未有遺棄之意思,且曾父有為數眾多之不動產,其生活上應無危及其生存之危險等主張。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未盡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

(三)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之多數意見,不應以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1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裁定免除上訴人對曾父之扶養義務,此等裁定應具有形成及確認之法律效果,應溯及生效。原判決認定此無礙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合法性,自屬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應予廢棄。2.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316009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定有明文。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安置老人之費用,行政機關先行支付後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受通知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此類訴訟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關於此法律問題,本院前認為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略謂:「……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故行政法院就此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此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可參……。」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已有表示見解,且該院未有法律見解歧異,因此將本件發回本院審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爭訟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一部分:

1.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一僅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未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一是否合法送達,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2.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參照)、「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判決已載明:「戶籍地即係住居所地一事要屬常態,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該戶籍地實非其住居所地之事證」,足證原審法院乃基於客觀上無其他事證可證戶籍地並非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始以戶籍地作為本件應送達處所,經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改以寄存送達,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送達屬合法之送達,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難謂原審法院於此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原處分一既已於10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4日始提起訴願,即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應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其進行之程序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且駁回上訴人之訴結果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部分:

1.按「(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1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故行政法院就此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2.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親屬之間,固互負扶養義務;同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雖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但扶養義務之發生,除一定親屬或配偶關係外,尚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兩項要件。民法第1117條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縱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之亦無扶養義務。而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既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是受安置之老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因老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老人即無扶養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安置費用。

3.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事實審,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就其所知本件受安置之曾父名下有土城市○○路約600坪土地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9頁),並提出101年11月27日查詢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曾父因繼承取○○○區○○段475、476、482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李宛玲(即曾父前妻,上訴人之母)於遺棄案件中亦證稱曾父繼承祖父遺留的土地,價值約1億元(見原審卷第16頁)。因曾父於受安置時如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上訴人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之亦無扶養義務,主管機關因短期保護安置曾父所生之費用,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償還,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曾父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一節,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認定,乃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理由不備之情事。

5.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於曾父受安置時是否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有無理由,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廢棄,自屬有據,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