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洪全鋒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未具繳納裁判費之外,亦未提出繕本及起訴狀原本之附屬文件,於106年5月10日經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惟抗告人僅依限補繳裁判費,至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則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仍有不合,爰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對相對人105年9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51800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完全符合相關規定,原裁定所提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抗告人均已附加於起訴狀中,並不明白有何遺漏之處,何以稱原告未補正,倘若有部分文書遺失,是否即喪失訴訟之權利,有違基本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若當事人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則屬書狀有欠缺之情形,此於以書狀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者,其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時,即不生以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應有之效力;至其他書狀,雖未添具繕本或影本,則於以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無影響。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因未添具其繕本或影本,固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惟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是否送達對造,對於該書狀所為起訴行為之效力,實無影響,自難認該繕本或影本之欠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陳建良並非律師,亦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規定非律師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原裁定竟准許陳建良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記載於原裁定當事人欄,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裁處時之長弘動物醫院即洪全鋒(獨資),嗣於106年1月間該動物醫院負責人已變更登記,起訴狀之原告名稱似須補正為洪全鋒,本件既經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應針對此部分予以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