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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調和

林坤祥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錦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林調和、林坤祥、林錦文、林朝同及林坤榮;及於106年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林錦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朱雪芳與抗告人非親非故,人口搬遷補償費之返還係各自負擔,與抗告人無關,自非共同訴訟,原裁定自不能以朱雪芳訴訟程序上之欠缺,併對抗告人做出不利裁定。又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至原審法院閱覽卷宗時,卷內並無原審法院上開補費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於無事證下逕自駁回上訴,當然違背法令。再者,抗告人已對訴外人林周對之遺產聲明拋棄,相對人及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未加釐清,難認合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人口搬遷

補助費,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卷二第279頁),該裁定分別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林調和、林坤祥、林錦文、林朝同及林坤榮、106年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林錦元,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4至28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原審法院答詢表可憑(原審卷二第291至297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稱原審法院於無事證下駁回上訴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查,繳納裁判費以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均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首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參照),原裁定係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上訴人朱雪芳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為由,認抗告人及朱雪芳各有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並非以朱雪芳之不合法情事,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抗告人稱原裁定以朱雪芳訴訟程序上之欠缺,併對抗告人做出不利裁定云云,核非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未加釐清,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係針對原審法院105年1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並非屬本院抗告程序審理原裁定之範圍,爰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