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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谷峰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1月1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230700號裁處書處(下稱原處分)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820元,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依訴願法所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30日內提起訴願。迄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度土地罰執字第91195號),該分署則於105年6月22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下稱執行命令),抗告人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遭駁回,續向法務部提出訴願亦遭駁回,抗告人乃以相對人及士林分署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案經士林地院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逕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該院復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之餘地,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至於士林分署部分,士林地院則另外判決,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係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文書表示不服,此即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則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相對人如不依抗告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且應將該答辯書抄送抗告人,相對人卻未遵守上開規定,原處分自有撤銷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於104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6,820元,並教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裁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罰書影本,向本所遞送……」有原處分影本可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21、22頁);原處分(罰鍰裁處書)係於104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7號卷第36頁),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前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星期四)屆滿。茲抗告人係於104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提送文書,表示對於原處分提起「異議申訴或訴願」,有抗告人提出蓋用相對人總收文章戳章之文書可稽(同上卷第23頁),可見抗告人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未察,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