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郭文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刑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是否聲請沒入,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屬刑事訴訟範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 則)意旨,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刑案,經易科罰金且已分期繳納1期,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向法院聲請財產刑之執行程序,非由刑事法院掌理;本件又屬聲請為無財產之事實,審判權應屬行政或民事之爭端等語。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末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及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為刑事司法行為,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