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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再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華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民國100年間之執業期間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相對人據此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銷駕駛執照(另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嗣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牴觸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肯認違憲,並宣告該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前程序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認已逾期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處分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認牴觸憲法,聲請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僅以再審逾期之程序事由即予駁回,違反憲法第7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49號、第725號解釋意旨,違法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前程序確定判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執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及憲法第77條規定而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在說明前程序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事由,此部分均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涉,另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意旨,亦與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事由,分屬二事,此由聲請人在前程序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乃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文第2段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之情形,並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餘地即可明。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