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彭樹勛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攔檢稽查,發現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登載為「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是竹北分局員警遂以「駕照註銷仍行駛」為由開單舉發。被上訴人查驗後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1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5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因於103年1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製發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50-E00000000號、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揭3份裁決書),並郵寄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路○○○號」(下稱戶籍址),惟該址係出租予訴外人八方雲集水餃店作為其營業處所,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與父母同居在「新竹縣○○市○○○路○○○號」(下稱261號址),因此並未收受前揭3份裁決書,致無從得知吊扣及繳送駕照之事,係迄至104年3月18日遭警攔檢稽查時,始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應認該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尚未對其生效。則認定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原處分,亦應無效。㈡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判決已載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上訴人前即將機車車籍住居所地登記為261號址,加以依照過往經驗,無論郵件地址為戶籍址或261號址,上訴人均能收受郵件,然上訴人確實未收受前揭3份裁決書,郵局及警察機關亦未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復未就261號址再為寄送,其送達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應就前揭3份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在案(單號:E00000000、E00000000),而上訴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3項情形,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被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21日開立前揭3份裁決書並郵寄至上訴人之戶籍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文書寄存於竹北郵局,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法定送達程序。又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點已載明「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故於上訴人事後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時,被上訴人自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毋庸再另行通知。㈡上訴人自82年7月24日起,即將戶籍設於戶籍址,迄今未辦理變更;且其係迨至104年4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以261號址為其住居所地址。是其將103年4月21日所開立之前揭3份裁決書,以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地址,並無違誤,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既已逕行註銷,依法即不得駕駛機車,詎其仍於首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依前揭3份裁決書所載行為時(即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5點規定可知,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又「車籍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需依其所有之各車分別為之」可知前揭3份裁決書作成斯時各車輛間之車籍資料乃屬單獨各別,就每一車輛所為之登記、增設,並不及於其他車輛。㈡查上訴人於前揭3份裁決書開立即103年4月21日時,其戶籍地址及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均為戶籍址,且上訴人斯時未辦理通訊地址之登記,係迨至104年4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機車增設住居所地址,被上訴人自僅需將相關文書送達於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而毋庸就其他車輛之車籍地址或事後增設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又前揭3份裁決書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於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同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之寄存於○○郵局,足徵前揭3份裁決書均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未實際領取文書,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亦稱本案已逾郵件查詢期限,相關收據已銷燬,無法查知郵件收受情形等語,亦不影響前揭3份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㈢縱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261號址,然被上訴人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件被上訴人以雙掛號郵寄前揭3份裁決書至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機車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㈣是以,前揭3份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其自身確有於103年1月26日2時10分、2時30分駕車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機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未收到監理機關任何通知,亦未看見郵局和郵差黏貼之招領通知書,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況八方雲集水餃店每日均有營業,豈有無故拒絕受領文書之情形發生。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若主張送達有效,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前揭3份裁決書是否已確實送達未盡調查之責。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再審或請回復原處分,吊扣駕照及上課。

六、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

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更名前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發布;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其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

㈣經查,上訴人於前揭3份裁決書開立即103年4月21日時,其

戶籍地址及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均登記為「新竹縣○○市○○○路○○○號」即戶籍址,且上訴人斯時未辦理通訊地址之登記,迨至104年4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機車增設住居所地址即261號址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前審卷第46頁;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43頁),已據原審法院認定明確在案。依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注意事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址「新竹縣○○市○○○路○○○號」即戶籍址對上訴人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況且,上訴人已自承依其過往經驗,無論其郵件係送達至戶籍址或261號址均能收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卷第12頁;原審卷第39頁之筆錄),且其戶籍登記之處所,既自82年7月24日起,即將戶籍設於戶籍址,迄今未辦理遷出登記,由此足徵戶籍址與上訴人之生活具有關連性,上訴人主觀上難謂無久住在戶籍址之意思,堪認戶籍址確屬上訴人之住居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前揭3份裁決書是否已確實送達未盡調查之責。上訴人確實未收到監理機關任何通知,亦未看見郵局和郵差黏貼之招領通知書,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云云。惟查,依前揭3份裁決書送達證書上之記載(見原審法院前審卷第53頁),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於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同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當地之竹北郵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原審論以前揭3份裁決書均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誤;縱上訴人未實際領取文書,亦不影響前揭3份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因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同戶籍址)送達前揭3份裁決書,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前揭3份裁決書寄存於竹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前揭3份裁決書送達證書之明確記載足資佐證,堪認已於103年4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監理所或郵局亦未提出證明有黏貼置放,達達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錯誤,求予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