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陳台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4時49分許,○○○區○○街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所有違規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給訴外人王崇宇購買系爭車輛,該車實際均由王崇宇使用,並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本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且本件違規為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案件,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機關僅能按照車牌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此製單,實難追究實際違規停車者為何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等語,則應先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使上訴人知悉實際違規者後,據以審查並予以歸責。故本件上訴人係依法裁罰,應無不合。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王崇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然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持有該車,亦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之義務,該車之持有、管理、維護、使用等悉由訴外人王崇宇自行辦理,是被上訴人與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本件原處分認定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自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加以裁罰,即有未合。且原處分引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然本件既經查明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確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王崇宇,在相關事證業已具體且明確之情形下,原處分若仍執意以被上訴人為裁罰之對象,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此固無疑義;然前開道交條例之「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然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
(二)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處罰汽車駕駛人,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雖被上訴人表示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然該車之車籍所有人登記並未變更,且逕行舉發之案件又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單位除能依車身號碼或其他細節資訊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此製單外,實難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故被上訴人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使上訴人知悉實際違規者之義務,若逾此期限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不利益,以免讓「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與法未合。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經核原審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因此對受舉發人之送達必需能令其知悉且合法,使受舉發人能有機會向處罰機關行使前開規定之「歸責」權義。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準備程序時已經對本件舉發通知單僅寄○○○區○○街○○號3 樓(即本件實際車主王崇宇住所),並未對被上訴人戶籍地送達,故本件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更不能及時行使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權義,核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詳原審卷第60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記載綦詳,從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合法送達自不能及時知悉並行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權義,而無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等語,而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同理上訴人上訴引用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未盡其「歸責」權義,進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