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陳威廷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並於19時1分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上訴人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 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106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發生交通事故,攔查時上訴人自行停車並已戴上安全帽,被上訴人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否則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10條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第15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有違:上訴人行為時為清醒狀態,態度配合,時離家不到200公尺,時速不超過25公里,無危害交通安全疑慮,可自光碟中檢視,上訴人對於員警的酒測要求未拖延,倘多休息15分鐘後再檢測可能即不會測出0.15,更遑論酒測器的誤差值在正負0.02毫克;㈡酒測器容許的誤差值在正負0.02毫克,上訴人酒測值0.15 mg/l,原審未傳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專門負責酒測器之鄭姓技正,係應調查的事項未調查,為此聲請傳訊證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專門負責酒測器之鄭姓技正,電話(00) 00000000分機000;㈢上訴人常要接送探望母親,並想繼續從事法拍屋行業,倘駕照遭吊扣將造成上訴人工作、生活極大不方便,並有違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上訴人酒精代謝不好,此事件後當更知自身身體狀況,往後定當更注意警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規、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明確、違反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