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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猷華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部分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15時

6 分,發現上訴人所有已繳銷牌照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之高速公路涵洞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未在場,遂於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 項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旋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後,認系爭汽車係繳銷牌照且非廢棄車輛,被上訴人乃函復上訴人前揭申訴略以,按車籍狀況及違規情形認應更正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內容。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復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中有關扣繳牌照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罰鍰部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以本件停車違規事實書函等作成行政處分,係屬相同性質行政處分,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處罰5,400元,事後覺得於法無據,法理上站不住腳,再另以書函「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而非處罰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縱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亦不得類推適用。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輛車牌確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牌照繳銷事宜,有汽車車籍資料為憑,而上訴人將車體置放於路邊之停放行為顯已違規。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包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等三類型,其中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類型中,若行為人並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其客觀上亦屬於「未懸掛號牌」,並將造成「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與「未懸掛號牌」兩種類型出現規範重疊(法規競合)之情形,因此解釋上,「未懸掛號牌」之類型,應限於「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若根本未曾領用或雖已領用,但號牌業經註銷、吊銷、繳銷,等同是在未領用號牌之狀態下使用車輛,此時應認為係屬於「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之類型。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業經上訴人辦理牌照繳銷,自應認為係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類型。從而,舉發單位以「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予以舉發,即有未洽;被上訴人查明系爭汽車車籍狀況及違規情形,改以「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論處,並配合更正處分內容延展應到案日期等事實認定,並未變更適用法條亦未使上訴人(受裁處人)遭受更不利益,且上訴人並未對其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真正有所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1日15時6分許於系爭路段,確實有「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上」之違規,而上訴人業經將系爭汽車牌照繳回,核屬未領用有效牌照,雖非達廢棄車輛之程度,然與一般領用有效牌照之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與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領用有效牌照,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空間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牌照扣繳,於法自無違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扣繳牌照部分並駁回罰鍰部分之理由略以:

(一)系爭汽車業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辦理繳銷牌照,並同時繳回號牌二面,復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無懸掛號牌)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置在系爭路段道路,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要件事實,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未違法。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法律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而非處罰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應處罰鍰5,400元,縱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亦不得類推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二)舉發員警及舉發單位,業已認定系爭汽車非屬廢棄車輛,依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示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訴所為函復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原處分,原難認違法。

(三)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 元,參照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就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因系爭汽車之牌照既經繳回,自無從再為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之裁決,容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舉發單位106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相片4張,足以證明舉發單位用竊盜手段偷開系爭汽車車門,打開引擎蓋進行拍照車身號碼等相片,員警舉發行為亦違反逕行舉發要件,退一步言之,行政機關自認依法行政無違誤,何以使用竊盜方式偷開系爭汽車車門,打開引擎蓋進行拍照車身號碼及搜索車輛等行為,事後關上引擎蓋,關上汽車車門若無其事寄發紅單,行為人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等罪,舉發單位用違法行為取得之證物,又如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證據源於舉發單位106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相片4張,原審未詳查此部分逕下原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原判決撤銷。3、程序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原審判決業將原處分扣繳牌照部分撤銷,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有利之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詳本院卷第20頁)足證本件系爭汽車原充作計程車使用,其車門兩側本即印有車牌號碼「000-00」及「廣大」等字樣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查明系爭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並無任何因難。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僅以己意臆測舉發員警觸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等罪所取得證物(按指違章照片)故無證據能力且原審並未審酌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及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扣繳牌照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業已確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