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黃村沂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由西往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攔檢告示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在場執勤警察認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17日查復後,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105年12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EZ2892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當日與配偶前往臺北小巨蛋欣賞演唱會,結束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遇警察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伊當日並無飲酒,無拒絕接受酒測之理由,且在場警察以手勢指揮伊駛離,伊係依指示駛離,且未加速逃離,警察復未有任何積極制止駛離之行動,詎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顯有不公,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審視採證影片,稽查警察於105年10月19日23時至翌日2時,依勤務規劃,在系爭路段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執行酒測勤務,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檢點時,警察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未停車受檢,且緊閉車窗,繼續行駛離去,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為:舉發機關之執勤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法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且兩造並無爭執。依其內容顯示,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正因舉發機關封閉內側車道,對駕車行駛外側車道之駕駛人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而與前後車輛魚貫、緩慢往前行駛外側車道,準備次第接受稽查,其前方並有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於執勤警察攔停而短暫稽查後經放行駛離之情況;易言之,上訴人於行經該稽查警察前,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當系爭汽車前方之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稽查警察,而輪由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至上開警察前,準備接受稽查時,其所面向之稽查警察,早已於系爭汽車距其尚有約2輛小型車長度之距離時,即以左手往外側車道伸出及平舉指揮棒,頭臉並面向系爭汽車;其情狀不僅客觀上足認係指示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上訴人,無論根據前方車輛受檢之狀況,或就上開稽查警察之動作,或其與上開稽查警察之距離,均應有充分訊息及餘裕,可判斷該警察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更何況,舉發機關於距離上開稽查警察前至少20公尺處,即已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駕駛人自應降下駕駛座車窗準備受檢,上訴人前方數輛車(包括未經攔停之營業小客車)亦均在駛近上開稽查警察時,即已降下駕駛座車窗準備受檢。反觀上訴人既未於駛近上開稽查警察時即降下駕駛座車窗準備受檢,復於稽查警察已指示其停車受檢時,未予減速即行駛離,難認其無被上訴人裁處之違規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故即使上訴人當時係疏未注意上開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其身為汽車駕駛人,不僅對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參照),前述稽查現場設置及稽查警察指示,復無讓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責,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由舉發機關設有執行酒測攔檢告示之系爭路段時,正值舉發機關封閉內側車道,對駕車行駛外側車道之駕駛人執行酒測攔檢勤務;稽查警察於系爭汽車前方之營業小客車通過後,早在系爭汽車距其尚約有2輛小型車長度之距離時,即以左手往外側車道伸出及平舉指揮棒,頭臉並面向系爭汽車,其情狀客觀上足認係指示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惟上訴人未於駛近稽查警察時,降下駕駛座車窗準備受檢,復於稽查警察已然指示其停車受檢時,未予減速即行駛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中,名稱為「MVI_1439」之檔案,於「00分06秒至00分14秒止」部分,顯示:「約於00分06秒時有一營業小客車駛來,該警察未予攔停,亦無任何手勢,待其駛過該警察後(00分07秒),該警察隨即再以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於該車道上方,此時距離該警察約數公尺處有另一深色小客車接續駛來(車號0000-00號,即系爭汽車),該警察仍持續維持上開平舉方式,約於00分09秒時,該深色小客車已駛至該警察前方,其車速並未放慢,該警察亦維持前開左手平舉之姿勢,該深色小客車於通過該警察時,該警察之左手仍維持平舉姿勢,惟因該深色小客車並未減速及暫停而即駛過該警察,該警察左手所持指揮棒遂因該深色小客車之動向而往左移動(即平行於車道線),此時並可見其伸出右手似欲敲該深色小客車左後車窗,然該深色小客車仍繼續往前行駛,約於00分10秒時駛離錄影畫面,而該警察隨即放下雙手並趨前朝該汽車駛離方向走去。」等情相符。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上訴人根據稽查警察之動作或其與稽查警察之距離,乃有餘裕及充分訊息,可判斷該警察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其未予減速即行駛離,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無不合。又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汽車係接續於一輛營業小客車之後,行經系爭路段所設酒測檢定處所,執勤員警對該營業小客車未予攔停且無任何手勢,惟於該營業小客車經過後,在系爭汽車距其尚有數公尺時,即面朝系爭汽車,左手持指揮棒向外伸出平舉,與先前營業小客車通過時之動作、手勢截然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員警對伊與在其前方之營業小客車使用之手勢與其他指示,並無不同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上訴人進而主張:伊因見員警對前方之營業小客車予以放行,誤認員警係以相同之手勢與指示,示意伊可繼續前行,伊始稍微加速離去,並無不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原判決未詳究上情,乃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非可採。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上訴人依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應足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有充分資訊與時間,可資判斷警察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即使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疏未注意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惟其身為汽車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其對於系爭路段檢測場所之設置及稽查警察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係為處罰行為人強行闖越之行為,可知僅故意行為應受處罰,過失行為則否,原判決認伊具有過失責任,應予處罰,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⒈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等2種。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該當,非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要件,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上訴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執行酒測攔檢告示之系爭路段,既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法無違,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交通事件裁定,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案例,認執勤員警未依前揭解釋理由意旨,告知拒絕酒測全部之法律效果,即開單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將未經員警告知之裁處內容予以撤銷,均係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另一違規態樣即「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要件所作闡釋,即警察機關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如駕駛人拒絕,尚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若駕駛人仍拒不配合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然對於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駕駛人,警員既無從當面親口勸導及告知違規之法律效果,上述解釋及另案判決認為警察在舉發拒絕酒測者之前,應對受測者踐行之勸導與告知程序,即無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執前開非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形所作解釋及另案判決意旨,主張:員警對伊進行攔查過程,未對伊告知違規行為及所違反法規,復未先行勸導,有重大明顯瑕疵,嚴重侵害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容有誤解,洵難採憑。
㈤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
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揭示在案。
承前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基於有效防止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之目的,其以裁處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作為處罰手段,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與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亦無牴觸,依本院合理之確信,認為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因無法如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受正當程序規範,有違憲之虞,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