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沈銘燦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適訴外人黃湄芳(下稱黃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上訴人超速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黃女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女死亡。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上訴人有「超速駕駛(限速40公里,當事人自述60-7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因而致人死亡」違規事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陳述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超速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黃女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女死亡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擷錄照片可證,且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參照原審卷第83頁以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沈銘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更足證為真實。因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交通事故地點,超速且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敘明上訴人原審雖辯稱並未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違規行為,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與黃女行駛之路面,均未有停讓之標誌,且車道數均相同,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上訴人確為左方車,訴外人黃女為右方車,則上訴人自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黃女之車輛先行,然上訴人卻貿然超速且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其實有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前開辯解,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其中沿八仙三路往富英二路路口前劃設有倒三角形之標線,因此本件即非原審判決所認未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原即設有讓路線之標線,路權歸屬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原審誤以為讓路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其次,本件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裝置有行車記錄器,依行車記錄器所計算,(目觀車禍現場為始點開始計算),長度約20公尺,時間約1.5秒至2秒之間,換算為時速約為每小時36-54公里,並無逾系爭道路最高限速60公里以上20至40公里之情形。本件固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曾述及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惟究竟不若行車記錄器所記載者為真實,因此仍請將行車記錄器提供鑑定,以確認上訴人之行車速度,而為適當之處分。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東監理站105年1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處書)。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原審均自認有超速違規情事,核與原審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嗣於本件上訴主張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提供鑑定之新事證,進而主張無超速等語,參照上開說明,核屬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亦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