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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台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王崇宇借用被上訴人之名,將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無牌車停於道路(違規拖吊)」之違規事由,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經上訴人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7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牌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有違規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伊是借名給訴外人王崇宇,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可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因系爭車輛牌照已逾檢註銷,被上訴人如已不使用系爭車輛,理應委託環保相關單位代為廢棄處理並辦妥報廢事宜,而非任意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其餘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益。雖被上訴人又表示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然至今該車之車籍所有人登記並未變更,且逕行舉發之案件本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單位除能依車身號碼或其他細節資訊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此製單外,實難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從而,被上訴人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使上訴人知悉實際違規者之義務,若逾此期限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不利益,以免讓「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全調查程序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所出名登記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有何上開之違規行為,並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係由王崇宇所購買,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由被上訴人申領牌照、行照交予王崇宇使用,被上訴人僅負責以其名義申領牌照、行照,或辦理該車之監理業務,但其他相關之罰鍰、牌照稅、燃料稅或應投保之汽車責任險等費用,則應由王崇宇自行負擔及處理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顯見王崇宇僅將該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持有該車輛,亦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之義務,該車之持有、管理、維護、使用等悉由駕駛人王崇宇自行辦理,是被上訴人與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有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行為,已非無疑,自應依事證為採認。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真正之所有權人為王崇宇,其僅是出借其名義供車籍登記,王崇宇始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略以:「(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系爭車子是王崇宇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所有違規罰款應該由王崇宇負責,車子是他買的,只是用我的名字,我從沒有使用過系爭車子。(問:為何沒有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王崇宇?)監理站的人說不能這樣辦,我說的不算數,要看公文,所以我有提起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的民事訴訟。(問: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105年1月26日判決,有何意見?)這個判決已經確定,但監理站的人說還要刑事判決才可以」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顯非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其名義供王崇宇為車籍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職是之故,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已非適法,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可採憑。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中引用之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然本件既經查明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確非原告,而係王崇宇,已如上述,在相關事證業已具體且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若仍執意以被上訴人為裁罰之對象,實有違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既非本件違章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況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遽認被上訴人所登記之系爭汽車,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雖被上訴人表示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然系爭汽車之車籍所有人登記並未變更,且逕行舉發之案件本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單位除能依車身號碼或其他細節資訊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此製單外,實難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從而,被上訴人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使上訴人知悉實際違規者之義務,若逾此期限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不利益,以免讓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應依「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據此,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言。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法律尚非妥適。

㈥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1050013266號函檢附之現場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確有「未懸掛號牌」於105年5月23日14時3分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並非實際違規之人,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自可依上述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既非本件違章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為由,認為不得對被上訴人處罰,其適用法律容有未合。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上述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即難認無過失,上訴人因而處罰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等語,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