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欽(董事長)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6年3月3日15時55分,行駛至臺北市○○○路與市○○道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後上前攔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BE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BE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並未向被上訴人陳明,本件違章究竟係舉發載運泥漿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運送違規,還是舉發使用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載運泥漿違規,故本件有舉發原因及事實不明確之違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原判決逕依土石採取法、礦業法,將泥漿歸類為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承載之「砂石、土方」,顯有不當。復依交通部90年7月18日交路90字第045949號函,其附件「砂石車裝載之相關說明」第7項、第8項,已明確解釋「泥漿」並非「砂石或土方」;至於原判決所引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下稱93年12月20日函釋),僅係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行政函文,為公路總局之內部決議,並未作成結論並發佈公告,讓人民知悉遵循,亦未函告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讓本業業者及原告知悉政令有修改並遵循。另系爭半拖車係專為裝載液態泥漿、汙泥,又符合環保要求載運等條件專用車輛,造價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砂石專用車將近一倍;且同業間亦均使用與系爭半拖車同款之非傾卸式密封式車輛載運泥漿,被上訴人就其他同業相同舉發案件,已以105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24952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據申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違規車輛裝載液態泥漿使用密封式車廂,符合環保及監理單位規定……爰本處同意撤銷……違規處分,免予處分結案。」等語,益證本件舉發顯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交通部93年12月20函釋因此認為,「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是縱使依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確為連續壁泥漿,其性質上亦可涵括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舉發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