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邱碩松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梓銓,訴訟中變更為蘇福智,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11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8公里,應保持54公尺,實距不足),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760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周文予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7月2日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車主周文予於104年8月27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44014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前辦理結案,嗣因上訴人未依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被上訴人爰於105年2月26日逕行製發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如行車速度未達容許之最高速限,又未回原車道,即已妨礙超車道上後方車輛之路權,屬違規行為。故內線是超車道,違反超車道行駛之處罰重於違反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前者為特別法優先於後者適用。依採證照片觀之,該日天氣晴朗,並無塞車之情形,無不得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以時速約108公里行駛於內側超車道,突然有車轉入內側車道,該車車速明顯低於每小時100公里最高速限,持續占用內側車道,又未依規定在超車後返回右側車道,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在內線超車道上以接近最大容許速限行駛,符合法規所訂路權之優先順序,足證前車確已妨礙上訴人之路權,且因信賴前車會依法規離開超車道駛回原車道,致不慎有未符合安全距離之情況,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舉發機關對於前車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違規未予舉發,反對受干擾而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較輕行為舉發,有所不當,復未考慮前開路權使用順序,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信任法規之信賴原則,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輛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車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按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路段最高限速100公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7111)測得行速108公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保持54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始依法舉發,而上訴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受規制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查上訴人行駛之時速為108公里,則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54公尺(108/2)。復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可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至多約有2個線段長(24公尺)及3個間距(36公尺),即最多與前車僅有26公尺之距離,上訴人與前方黑色車輛顯然不到54公尺之一半,足認上訴人係未保持安全距離。㈡又查,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出現畫面之影片10餘秒時間內,系爭車輛前方始終為該黑色車輛,縱該黑色車輛之車速低於上訴人,時速應亦約莫趨近於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該黑色車輛時速低於100公里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另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前方黑色車輛有違規情事,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無影響。㈢至上訴人主張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並無記載日期,且告示牌係取締何違規行為並未顯示於牌上云云,然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109號函表示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16公里處等語並檢附照片,嗣於105年10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600號函表示本案違規時已設立告示牌等語,復參酌舉發機關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故理論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應處於淨空狀態,車輛非處於超車狀態時,不得占用內側超車道,在用路人均守法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及超車後立即駛回原車道淨空情形下,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之適用。再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違反超車道行駛法規之罰金重於違反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內側行車應優先適用超車道之法規,此即特別法條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我國高速公路常有慢速車占據內側車道情形,導致速度較快之駕駛人須使用外側車道超車,嚴重扭曲內側為超車道之意義,並影響高速公路之流量,增加變換車道之危險。再者,制定處罰條例主旨是為了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規對於影響交通順暢與安全也不可輕忽,應以維護用路人基本路權為出發、考慮公平正義而有通盤且整體思考,交通告發僅為一種手段而非目的,政府為達行政目的所採行之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㈡依採證照片觀之,該日(104年5月7日13時25分於國道1號北上115.4公里)天氣晴朗,並無塞車之情形,無不得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形,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以時速約108公里行駛於內側超車道,前有黑色車持續占用內側超車道,又未依規定在超車後返回右線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復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3783號函暨採證光碟,足證舉發機關自舉發地點可清楚監視來車及去車約10餘秒時間,早已掌握前車占據內側超車道之違規情節,卻未加以取締,反而對因受該行為干擾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加以舉發,顯係對較輕行為舉發,有選擇性執法、縱嚴懲輕之不當,又毫未考量法規對路權權利使用先後順序之規範,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外,亦與內側超車道有關法令優先之目的性有違,無助於內側超車道之迅速流通目的,顯違反比例原則。又依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09723號函:「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始依法採證舉發。」足證若有前揭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應予以排除,絕非一發現有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即逕行舉發。㈢查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6日檢送之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雖顯示國道一號北上道路116公里處,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惟並未記載日期,顯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縱使該處當時確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惟其上並未顯示究竟係取締何種違規行為?若係所有違規行為均應取締,則取締標準為何?係應自嚴重違規進行取締?抑或選擇容易取締者為優先?此關乎舉發機關執法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原判決不察,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揭理由(「路權優先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完全恝置不論,徒以片段之舉發即率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泛泛之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核上開規則之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上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有關裁罰基準之規定,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且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裁罰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上開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輛種類,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以作不同區分,即其等所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本件上訴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有舉發單、採證照片1張、
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09723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542505號函暨104年9月2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6244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104年9月10日北市裁管字第10440147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783號函暨採證光碟2張及105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900923號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小時,然原告之時速為108公里,有位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17公里之速限標誌牌照片1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則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54公尺(即108除以2)。復查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結果:
「一、來車:於影片33分52秒時情形核與卷第57頁照片第1張情形相符,遠處可見一白色車輛相當靠近一黑色車輛。34分3秒該白色車輛離開畫面,期間照片即如卷第57頁第2、3、4、5張所示。二、去車:於影片33分35秒時出現前揭黑色車輛,33分36秒出現前揭白色車輛,於33分49秒該黑色車輛離開畫面,33分50秒該白色車輛離開畫面,期間照片即如卷第57頁第6、7、8、9張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認系爭車輛及其前方黑色車輛同時出現於採證光碟畫面之10餘秒時間內,系爭車輛均保持在該黑色車輛後方之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態,並無前車突然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又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1張及採證光碟翻拍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及第57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間至多約僅有2個線段長(24公尺)及3個間距(36公尺)之距離,即最多與前車僅保持26公尺之距離,然依上訴人當時車速應保持54公尺之安全車距觀之,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距離顯然不到54公尺之一半,足認上訴人係於速限為10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08公里(係逾最高速限8公里)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甚明。
㈣雖上訴人主張: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為同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舉發機關漠視「內側超車道」已發生之違規行為,直到系爭車輛因受干擾,始對其較輕行為舉發,有選擇性執法、縱嚴懲輕之不當,又毫未考量法規對路權權利使用先後順序之規範,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外,亦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倘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即得加以處罰。查上訴人有前揭不遵守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係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既自承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係適用於所有道路行車規範,衡情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彼時,應已預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為之可罰,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未依其當時行車速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即難謂上訴人無過失,足認本件上訴人已具備主觀歸責要件。而縱認上訴人主張在其前方行駛之黑色車輛駕駛人有堵塞超車道行車之行為乙節屬實,惟此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是否須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究明該行為人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以及是否有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而得予以裁罰之問題,並不足以成為上訴人阻卻違法或卸免罰責之事由。此外,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上訴人有何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縱前方黑色車輛有違規情事,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云云,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取。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舉發機關檢送之照片,僅有顯示系爭告示
牌設立位置,惟並未記載設立日期,顯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縱使該處當時確有系爭告示牌,惟其上並未顯示究竟係取締何種違規行為?若係所有違規行為均應取締,則取締標準為何?係應選擇嚴重違規者抑或容易取締者優先進行取締?此關乎舉發機關執法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7款、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可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7款規定而得逕行舉發該違規行為之情形,此係與該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者(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明顯警告標示以促使駕駛人注意,始得以科學儀器取締違規逕行舉發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明確,則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採證之光碟及照片逕行舉發,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從而,是否於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出前方道路將有設置科學儀器以採證取締乙節,顯非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程序要件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告示牌之設置日期未明及系爭告示牌並未標示出係取締何種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法時應先取締嚴重違規者,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容均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足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原審雖未一併論及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仍以原判決就系爭告示牌於本件違規時已有合法設立乙節予以調查及論述,此容屬贅論,惟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部分理由雖有未盡允當
之處,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