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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2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鍾明秋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3時1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金龍路路口處,與訴外人謝宗翰騎駛BEM-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宗翰人車倒地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予以開單舉發。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單,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應予舉發。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規定,作成105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81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當場送達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當日原未發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附近店家揮手示意,隨即停車主動詢問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勢,並委請路人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嗣駕車隨同救護車前往醫院,配合警察完成談話紀錄表及取得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方離開醫院,其事後亦與系爭機車駕駛人達成和解在案。詎原處分以舉發機關引用之監視器畫面及談話紀錄表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惟查,前開「監視錄影器」因受限於鏡頭角度,僅可判斷系爭汽車因左轉進入金湖路口而離開畫面範圍,無從判斷上訴人有無逃逸;實則,上訴人於當日事故發生後,即將車停放於金湖路阿根早餐、全虹通訊行店家門口,停放位置距離兩車擦撞地點僅10餘公尺。又依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無論停車原因為何,上訴人確實「停車」,並下車察看及處理後續報警及救護安排,足證上訴人確無逃逸之事。況承辦員警當日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分別載有系爭機車駕駛人與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號碼,依一般經驗法則,前開情形顯示上訴人顯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全卷、錄音及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分析研判,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駛臺北市○○區○○路4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左轉時,右前車頭與沿同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碰撞後,系爭汽車減速繼續左轉,稍為暫停後又繼續行駛離去。且依上訴人及系爭機車駕駛人分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突然聽到巨大聲響,以為只是聲音,未發現發生碰撞,繼續左轉到金湖路口,有路人叫我,才知道發生事故……。」、「……被系爭汽車碰撞後,該車持續轉彎往金湖路行駛,是被路人叫住才停車……」可知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2、4款規定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固指稱於肇事後有停車,且在場配合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云云,惟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彈飛,並致其引擎蓋上掀且上訴人亦聽到巨大聲響,應無未發現碰撞之可能,上訴人卻稱未發現而駛離現場,又其因路人告知而停下,係有外力因素致上訴人停在現場,非主觀上自行停車,故上訴人確有逃逸行為,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認定時點,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之虞,即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方符上開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見上訴人當下已知悉肇事且有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受傷之虞,仍決意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是縱其隨即經路人攔阻停車,而與肇事現場距離不遠、肇事時間經過不久,均無礙於認定上訴人已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再者,上訴人既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肇事且可能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受傷,而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肇事當下確實因此受有傷害而送醫救護,惟上訴人卻未盡上開法令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其縱非故意,但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且不能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人提出逃逸質疑,而未經員警註記為肇事逃逸案,亦未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抑或其事後業與系爭機車駕駛人和解,而認其無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舉發裁罰,應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具體內容,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另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規定可知,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㈢經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員警於醫院詢問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錄音內容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上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已知悉肇事且有致該機車駕駛人受傷之虞,仍決意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而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請求調取「報案通訊紀錄及警察勤務分配紀錄」、「出入登記簿」及「救護紀錄表」以證明係上訴人委請路人報警,何以無從為上訴人肇事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之有利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固無可採。惟查,依原審維持原處分所確認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章事實,上訴人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此部分未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惟在刑事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千元部分,即有違誤,原判決維持此部分原處分,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核

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千元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暨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與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