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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2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吳健發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2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身號碼000-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9 時5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道路停車,因「逾檢註銷,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警員於實施拖吊職務時查獲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登記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駿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為受通知人,並拖吊移置在案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駿茂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予所有人即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並且委託蔡明宗代理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 年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其後,上訴人委託蔡明宗於106 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因「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7 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依法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牌照扣繳部分,因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1 日繳回,爰更正原處分,自行撤銷關於牌照扣繳部分,僅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至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2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車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如經認定係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惟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明知系爭汽車係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卻戴手套企圖毀損系爭汽車車窗玻璃,用類似竊盜方式開啟系爭汽車之車門移動車輛,顯已違反逕行舉發要件,有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之嫌。再者,依系爭汽車車身外觀號碼即可得知系爭汽車為逾檢註銷之車輛,且舉發單位員警以警用電腦、手機查詢,即可查知系爭汽車之狀態,亦即系爭汽車非贓車及報失竊車輛,卻仍執意搜索系爭汽車,顯屬違法取證,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查,任由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原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