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徐光陞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8時25分許,其在上述路段行駛接近至善路1段138巷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因上訴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該處車道禁行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同年12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9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4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乃於105年12月15日、同年月28日、106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1A17907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接獲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8時25分、違規地點為至善路1段138巷、違規事實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惟上訴人雖有於上揭時間由士林行經至善路1段之事實,但並無在至善路1段138巷行駛機車,且至善路1段138巷內亦無禁行機車之標繪,故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自不得對其處罰;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在至善路1段138巷違規,舉發通知單既屬違法當然無效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且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應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