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財福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0時許〔被上訴人10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記載104年7月27日9時,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4694600號函更正為104年7月30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右轉同路00巷時,為閃避該路段一旁停放之機車,不慎與停放於同路00巷0號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汽車)發生碰撞,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單舉發。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前,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案,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3月2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05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4月8日前繳送。㈡105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4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民國10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4月8日前繳送。㈡105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4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平日均駕駛系爭汽車工作,詎於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返家,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巷底之固定停車位,惟當其自○○路00號右轉同路00巷即將抵達停車位時,卻因該巷兩旁遭人停放汽、機車,致其為閃避一旁停放之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00巷0號門前之0000-00汽車,當時上訴人立即下車查看該車受損情形。由於0000-00汽車停放該處甚久,上訴人認為車主應係附近鄰居,加以當日及前些日子臺北均有下雨,其擔心下雨會滅失所留聯繫方式,始先行將系爭汽車駛離,並如往常停放於知行路00巷巷底之固定停車位。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汽車送修或停放他處,隱匿、滅失因撞擊所遺留之車痕,先保留肇事跡證,再去尋找被害車主。是縱上訴人於第一時間未報警處理,然其當時確無駛離欲規避責任之意圖。翌日即7月31日早上,上訴人欲外出探詢0000-00汽車車主時,發現系爭汽車車窗夾有一紙載有聯繫電話之紙條,上訴人隨即於與被害車主聯絡,並表示願賠償修復費用,其自始均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意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上訴人向來停放系爭汽車之固定停車位斜前方不遠處,被擦撞之0000-00汽車已停放於肇事處長達1個月時間,顯見該車主應係鄰近住戶,且因○○路00巷寬僅3.8米,兩旁停放之汽機車隨時需通行,其為免妨礙通行,將系爭汽車先行移置前方空曠處,此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相符,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停放、未滅失擦撞痕跡,顯見其並無逃逸、規避責任之意圖。又上訴人前往警察局找承辦警員時,該警員不知何故均未就此交通事故詢問上訴人發生原委,且未製作筆錄,上訴人連續前往警局找承辦警員4次,第4次前往警局找該警員時,竟要上訴人在空白筆錄上簽名,上訴人感覺莫名而拒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與0000-00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結果:系爭汽車⑴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駕車。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0000-00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項調查報告資料,並會同0000-00汽車車主在事故地點找到系爭汽車沾有0000-00汽車碎片,且依上訴人104年8月11日於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20時許(原處分原記載104年7月27日9時,嗣更正為104年7月30日20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右轉○○路00巷時,不慎與停放於○○路00巷0號門前0000-00汽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13幀、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前、後之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於訴訟中稱有留聯絡姓名、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夾在0000-00汽車車窗上,並用雨刷夾夾住,可能因當天下雨,相關資料因而不見云云,然上訴人於起訴狀明載:「又因該日及前幾天臺北均有下雨,上訴人擔心下雨會滅失所留聯繫方式,始先行將車子往前方移置……」等語,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臺北市○○路○○巷在104年7月30日晚間20時許有無下雨,據覆,依社子自動氣象站資料顯示,上揭時間並無降雨紀錄,有該局105年11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50015245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稱所留資料因下雨而滅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復參諸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會同車主在附近找到營大貨000-00沾有B車(即0000-00汽車)碎片」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陳:「我的鄰居跟我說7月30日當天晚上有看到警車在○○路00巷0號附近,且有說警察說有調路口監視器發現是我的車擦撞了00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擦撞到0000-00汽車時,果有留下聯絡資料,何以舉發機關員警須會同0000-00汽車車主在附近尋找肇事汽車,又何須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系爭汽車擦撞到0000-00汽車;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撞到0000-00汽車後,並無報警處理,設若上訴人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何以不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擦撞0000-00汽車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上訴人既駕車與0000-00汽車發生擦撞,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或「(無人受傷或死亡)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等規定先為處置,然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
(三)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4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4年10月12日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有依規定處置之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況,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
1.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固有擦碰0000-00汽車,但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有生任何災害擴大之可能性,且依當時事故照片以觀,車輛尚能行駛,若不將系爭汽車駛移,反將使該窄小之巷弄無法供他人進出,故上訴人考量當時情形,遂簡要書寫事故經過並將自身聯絡方式留置夾於0000-00汽車之前擋風板雨刷上,而駕車停至事故現場一旁自家車位。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傷亡,且業有依規定處置,應無處3,000元罰鍰必要,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2.本件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過程有明顯瑕疵,故上訴人拒絕於其上簽名。蓋製作紀錄之警員稱其業務忙錄,取一空白紀錄文件,要求上訴人於其上先行簽名,其之後會將內容填入,以節省時間,故上訴人拒簽。且關於此部分程序瑕疵,上訴人已於原審表明,原審法官亦有請原製作紀錄之舉發機關提出製作紀錄經過之影音檔,惟舉發機關始終未有提出。故原審不應以製作程序有明顯瑕疵之筆錄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及依據,否則即屬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二)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逃逸行為之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況,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
1.縱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處置,亦僅須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上訴人並未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故應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以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3個月之必要,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2.上訴人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因當時被擦碰之0000-00汽車並未有任何人在車上,而當晚天候不佳,故上訴人實無法直接與0000-00汽車車主聯繫,且上訴人年邁已高不適於暴露在外久吹風淋雨,遂簡要書寫事故經過並將自身聯絡方式留置夾於0000-00汽車之前擋風板雨刷上。此外,上訴人於肇事後,亦未有將系爭車輛上因擦碰所殘留之痕跡加以清潔處理,即顯見上訴人並無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原審未審酌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判決以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13幀、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前、後之原處分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96頁),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原處分第1項之訴,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載明:「……然當原告(即上訴人)前往警察局找承辦警員時,該警員不知何故均未就此交通事故詢問原告事故發生原委,且未就本件交通事故製作筆錄,原告連續前往警局找警員4次,第4次前往警局找該警員時,竟要原告在空白筆錄上簽名,原告感覺莫名而拒絕。」等語,此有上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正面),即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程序有瑕疵。就此部分,雖經原審曾以105年8月9日北院隆行安105年度交字第98號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58頁)。嗣經舉發機關以105年8月17日北巿警投分交字第10533517800號函覆略以:「……另事故相關之錄音因儲存硬碟損壞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原審既係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作為本件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參原判決第5頁,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製作程序是否有瑕疵?能否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予以調查之必要。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僅為部分調查(僅發上開函文調查,仍未就其他證據加以調查,如傳訊承辦警員到庭作證),亦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採為論述,依上說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無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參行政訴訟起狀第2頁至第3頁,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並提出通聯紀錄及0000-00汽車修復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即有予以調查之必要。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為調查,亦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採為論述,依上說明,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固無不合。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以法定最高罰鍰3,000元予以裁處。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規定為一律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並未依前揭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予以區分罰鍰額度,似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又縱觀全卷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本件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則關於此部分之裁罰金額,被上訴人逕以法定最高額度予以裁罰,是否為適法?有無裁量怠惰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情形,均未據原判決予以詳查說明,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請原審於發回後,就此部分一併查明之。
(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