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鉦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7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桃園路與伯玉路口盈成修車廠前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翁國清及警員熊化屏發現,並於伯玉路一段80巷產業道路將其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酒味濃厚,乃依法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依法定程序告知上訴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單號T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當事人消極不配合,警方依規定告發拒測」,惟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於舉發單上註記,並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等,於105年6月28日寄存於金門山外郵局。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盤查員警熊化屏曾遭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投訴,經警政署立案調查,對上訴人心懷怨恨,有惡意舉發之情事,自不能認該員具中立性,甚至有刻意影響裁決結果,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行動上不利益之報復意圖,上訴人提出熊員迴避之申請,未獲置理,要求上訴人進行檢測,旋於3分鐘內表示上訴人拒測,程序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嗣上訴人家屬於數分鐘後持上訴人證件到場,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酒測,未達10分鐘,酒測結果不會有明顯差異,員警竟拒絕,亦有未洽云云。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有所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