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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胡嘉洋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5日前、105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上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任職於開榮有限公司擔任醫療儀器維修員,於105年4月27日上午擬自新店趕赴位於板橋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儀器維修,而於當日11點40分前後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國道3號南下39.4公里處(即土城ETC感應門架處),經上訴人重新檢視裝設於系爭汽車前方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上訴人因擬於土城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改行駛外側車道時,未事先察覺訴外人林家興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對方車輛)有快速大幅度變換車道之情形;及至上訴人由中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專注於觀察前方車況,且對方車輛位於後照視死角,亦未能即時發現其已行駛於外側車道,致發生與對方車輛爭道之情形。然而,上訴人對此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或有任何危險駕駛之故意,實不應認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其後,上訴人擬超過前方車號0000-00銀色小轎車,改行駛中內側車道,對方車輛於前方突然加速切換至系爭車輛前方,上訴人在高速行駛下為恐追撞對方車輛,方即刻閃避至外側車道,亦無「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之「蛇行」,或類似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何況,舉發機關既認上訴人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卻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係另以同條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作為舉發事由,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查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對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訴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化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者,雖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家興涉嫌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已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項後段「……本件被告2人縱有違規行駛之情事,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政不法行為」,故雖上訴人刑事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據此認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反,且自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對證人林家興之調查筆錄第2頁第6行起:「……我便查看後照鏡,見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即上訴人車輛)在我正後方有左右搖晃的情形,隨後馬上切換至中內車道超越我車,又從中內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顯見上訴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化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是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依舉發機關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文說明三、(四)及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均記載:

「綜上,本案000-0000號車(B車,即系爭汽車)雖否認有相互競駛、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惟經檢視二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及證人筆錄佐證,該車仍有未保安距強行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由此可見,本件舉發機關係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遂掣單舉發。是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之所載實體事項之第四點中表示,本件係以上訴人「有以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顯有誤會,已難採憑。原審法院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00-0000號車」之檔案夾中之「EMER8236」、「EMER8237」、「EMER8238」等影音檔後,由「EMER8236」影音檔內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又由「EMER8237」影音檔中擷取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24,再由「EMER8238」影音檔擷取採證照片編號25至編號29等附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原審法院復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採證照片後,雖未見系爭汽車有前揭舉發機關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文說明三、(四)及該警察大隊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所陳稱之與他車相互追逐行駛之情形,然仍可見該系爭汽車於2016/04/27-11:29:00起至11:30:23止,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在多台車輛之間穿越行駛,並於短短不到1分半鐘之時間內,又有多達9次之密集性地變換車道,此舉顯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另詳端前開採證照片編號3及編號4所示,於2016/04/27-11:29:00至11:29:01時,復見系爭汽車在其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相隔未滿一個半車身距離之情況下,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亦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此外,再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可知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外車道時,其前方既未發生任何急迫情況下,卻見系爭汽車一出現錄影畫面鏡頭後,在其僅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一個車頭之情況下,竟突然靠右行駛並其車身部分亦跨越至外側車道,導致原本就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往右側之路肩偏移行駛,如此該系爭汽車非但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外,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是參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縱無與他車追逐之情事,但仍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及蛇行之駕駛行為,足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預計於土城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而擬改行至外側車道,因未察覺該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有快速變換車道之情形云云,惟據前開採證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可知該拍攝行車紀錄影片之車輛原本即行駛在外側車道,姑不論其先前有無快速變換車道之情形,但當系爭汽車欲從中外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時,亦仍須禮讓直行車先行,抑或在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之狀況下,始得變換至外側車道,上訴人竟捨此合法手段不為,卻選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是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準此,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故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進行勘驗,卻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

揭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707號函、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814號函、上訴人105年6月7日陳述書、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光碟、e-Tag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05、106-107、96-102、92、123-132、158-165、109、148-149、152及154頁)。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依職權調查00-0000號車號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67-181頁),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於2016/04/27-11:29:00起至11:30:23止,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36至39公里路段時,在多台車輛之間穿越行駛,並於短短不到1分半鐘之時間內,又有多達9次之密集性地變換車道,此舉顯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另詳端前開採證照片編號3及編號4所示,於2016/04/27-11:29:00至11:29:01時,復見系爭汽車在其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相隔未滿一個半車身距離之情況下,即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亦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此外,再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所示,可知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外車道時,其前方既未發生任何急迫情況下,卻見系爭汽車一出現錄影畫面鏡頭後,在其僅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一個車頭之情況下,竟突然靠右行駛並其車身部分亦跨越至外側車道,導致原本就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拍攝行車紀錄影片車輛往右側之路肩偏移行駛,如此該系爭汽車非但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外,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是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縱無與他車追逐之情事,但仍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及蛇行之駕駛行為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遍觀原審全卷卷宗,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其所進行之勘驗,亦未就勘驗所得之結果,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即遽援引上述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之結果,作為原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進行勘驗,卻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

法院未命上訴人就其勘驗影片之調查證據表示意見,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洵屬有據。因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將依職權調查對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之調查證據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兩造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落實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乃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