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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5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