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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曹秀梅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經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宜蘭地院認該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且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104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分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茲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