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曾鍵榮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2 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 千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撤回上訴,案件因此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扣除因撤回上訴所需繳納上訴訴訟費用的3 分之2 ,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