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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經增泰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間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行政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05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51350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表明捨棄上訴權而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