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2號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范皇梅等人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九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范皇梅、阮文全、范進福與被告間國籍事務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7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