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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蘇黃郁珊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低收入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74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06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3月21日)在案,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