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5號原 告 黃冠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105年訴字第157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珮瑜、師培瑛、楊雯萱,證人3 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1,720元(600 +560 +560 =1,720 ),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3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5 年訴字第1578號案件卷第95至97頁)。茲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以,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