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6號原 告 賴賓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賴賓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低收入戶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賴怡伶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