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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廖宜溱即廖嘉馨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之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