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3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雖提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64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既屬得為抗告之裁定,即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