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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3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雖提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64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既屬得為抗告之裁定,即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