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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5號原 告 黎氏莉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項、第103 條亦有明定。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 元;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4,000 +6,000 =10,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