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7號原 告 王美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件因此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