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8號原 告 洪秀珍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秀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
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 項、第
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裁聲字第537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8 月17日106 年度裁字第158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00 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