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退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退休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凡永,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本院卷第36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