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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1號原 告 林亮如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臺萬元」,應更正為「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洪 遠 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