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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潘陳榮順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鍾永豐(局長)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933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院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

93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232801 號函及申復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04 年5 月12日申請核發『104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證』,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

105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則依據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 元(各應負擔2 分之1 ),是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2,000 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