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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6號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陳英傑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經本院以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