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邱健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由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並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