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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阿花

許育誠許馥蘭林耀宗許淑英許松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黃春斌

參 加 人 卓○○

卓○○共 同法定代理人 朱文靜

參 加 人 卓妗穎

卓岑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妗穎、卓岑穎、卓○○、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本件參加人卓妗穎、卓岑穎、卓○○(民國00年生)、卓○○(00年生)之祖父卓文章於民國81年12月間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大同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82年1 月18日開會審查通過後,被告以82年5 月25日82府民山字第51608 號函核准設定地上權(下稱被告82年5 月25日函)。卓文章嗣於87年12月間以「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為由,向大同鄉公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大同鄉公所土審會於88年2 月25日開會審查通過後,被告以88年3 月26日88府民原字第032668號函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卓文章之登記,並於88年5 月10日完成登記。卓文章嗣於9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卓武雄,卓武雄於101 年7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參加人繼承。原告李阿花以及原告許育誠、許馥蘭、林耀宗、許淑英、許松波之被繼承人許淑枝(已於106 年3 月27日歿)具原住民身分,於101 年11月間向大同鄉公所主張渠

2 人分別自55年及6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小米、芋頭、大白菜等作物,經大同鄉公所調查,遂認定卓文章應無在系爭土地上完成造林之事實,其於81年12月間向大同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係提供不實資料,使大同鄉公所陷於錯誤而陳報被告核定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乃以

103 年12月3 日大鄉農字第1030014919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被告82年5 月25日函。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3 月27日府訴字第104000386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嗣大同鄉公所仍以104 年9 月9 日大鄉農字第104001041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82年5 月25日函。參加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原告參加該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6日府訴字第104016256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第2 次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被告第2 次訴願決定業經撤銷,原處分仍存在生效,尚繫屬於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6 年10月19日府訴字第1060124327號訴願決定(本次訴願決定,原告參加訴願)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本次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