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吳莊叁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 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原告因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係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亦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須合一確定者,依法應自行提起訴願,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乃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緣訴外人即原訴願人吳文明(即原告配偶)因不服被告拆除原告、訴外人吳梅瑄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180、
181、185、19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地上建物,請求代予重建安置,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經由財政部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6年6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683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臺端陳情旨述事由,查本分署業以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14日及4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039470、10600062240、10600070100、10600115240號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略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人民陳情案件得不予處理……。」等語。吳文明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6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790號決定不受理,原告則未經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就上開事項提出多次陳情書,係因國產署北區分署始終未對原告所主張事項為適當處理,原告因不諳法令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並於100年7月25日被強制執行拆除,致原住民受有損失,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吳文明早在63年9月17日前,為就近從事國中教師工作並為往返教學之便,在系爭國有地上建屋設籍(新北市○○區○○里○鄰○○路O號),至71年6月7日原戶長吳文明出國,變更為原告定居,有戶籍謄本可稽,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公有地之要件規定,同時亦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每年使用補償金者,將逕予出租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國有地地上物面積約152.71平方公尺被誤拆准予代重建安置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㈠經查,觀諸系爭函所載內容「主旨:台端陳情新北市○○區
○○段180、181、185及190地號國有土地上建物被誤拆之處理事宜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6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00195330號書函及財政部下交台端106年6月16日陳覆函副本及附件辦理。二、台端陳情旨述事由,查本分署業以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14日及4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略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人民陳情案得不予處理。故倘台端日後仍以同一事由陳情者,本署將不再函復。」等語,被告之上開函復僅在說明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就一再陳情案件將不再函復,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
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前揭法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按原住民基本法第32條規定:「(第1項)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第2項)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是以任何原住民就是否有因原住民基本法第32條所規定之政府強制行為而受損失,係得各別請求合理安置及補償,法院亦應依各人提出請求之事證及理由分別判斷,其各人於法律上分別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訴訟對於原告與原訴願人吳文明而言,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並不因被告未同意原訴願人吳文明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對於原訴願人吳文明以外之原告,並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故就系爭函及訴願決定而言,原告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本件系爭函係回復吳文明之陳情,原告既未經申請,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
152.71平方公尺被誤拆建物,准予代重建安置與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就財政部對吳文明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故於起訴前應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爭執,已無審究必要。又被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7年5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國有土地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梅瑄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勝訴確定判決,並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吳文明訴願卷第2冊第9至17頁)可證。原告、訴外人吳梅瑄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但不為法院所採,復於99年間法院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亦經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以99年8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90009384號函,以108地號為桶後溪流域河川區,169、181、185、
186、190地號5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為由,否准其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同上卷冊第18至20頁)。另原告對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新北市○○區○○段180、181、182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亦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卷第20至28頁),是系爭土地非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原住民保留地,亦未經增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僅為一般公有土地,依該判決並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