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志財
張福權簡勝遠魏志修黃櫻娟謝英俊張豐文楊為杰巫喜場蔡年學廖睿杰(原名:廖進文)楊石生柯鍊黃銘泉黃劉蓮花陳國雄陳裕豐陳哲甫陳進聲陳映州莊永恭蔡素淵巫喜上張萬發劉月娥黃欽堡蔡秀樓劉安婷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靜榆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 代 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委)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4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新任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其等或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建築建物,或未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然長年在廬山地區國有土地興建建物,或建於原住民私有土地(詳如附表清冊),嗣因廬山地區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劃定為特定區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遂拒絕續租國有土地,並廢止其等旅館營業登記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並對部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質上逼迫廬山地區居民放棄家園等情為由,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5 年10月20日(105 )北群字第105102001 號函分別向被告內政部及被告原民會請求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發放補償金、救助金或徵收土地、地上物並發給補償費。案經內政部以105 年10月31日內授營土字第1050075129號函(下稱內政部105 年10月31日函)原民會,以重建條例施行至103 年8月29日期滿廢止,而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事涉原民會租賃契約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請原民會依權責妥處逕復,並副知群策法律事務所。其後,經原民會於10
5 年12月14日以原民土字第1050075765號函(下稱原民會10
5 年12月14日函,與被告內政部105 年10月31日函合稱原處分)復群策法律事務所,副知內政部,以原告有無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所稱徵收、補償或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係以該特定區域確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需為前提。被告原民會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使用事宜,而本件特定區域是否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必要,及是否業經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一節,請原告逕洽相關主管機關釐清後函報該會。原告對上開函文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得向被告內政部或被告原民會請求補償、徵收及發放救助金:
⑴依重建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有關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之相關事項,原係由行政院設置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處理,惟重建會業於10
3 年8 月29日裁撤,依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021371號函釋(下稱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函釋)之意旨,可知於重建會裁撤後,有關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補償事宜,確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承接處理,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內政部申請補償、徵收、發放救助金。又被告內政部已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第8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下稱系爭分配辦法),足見就本件爭議,即劃定特定區域、強制遷村、遷居及補償、徵收、發放救助金等事宜,本屬被告內政部依據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之職權範圍,故被告內政部應為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甚明。另參酌內政部於101 年2 月17日製作「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之報告,其中前言「特定區域土地類型及法源依據乃整理為下列四大象限:「(一)私有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費;(二)公有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費;(三)公有土地:非合法地上物→救助金;(四)私有土地: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由此可知,有關特定區域內土地徵收、補償事務,早於重建會裁撤前即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再參以中央政府所編列之重建條例特別預算案,明確列有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應辦理執行「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所需經費3,052,700 千元。」之預算案,及審計部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亦載明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特定區域限期搬遷補貼作業,執行率與預算數落差甚大,暨重建會100 年10月12日重建家字第1000006444號函亦載有南投縣政府已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經費補助8 億8896萬3153元等情,益證徵收補償事宜確為內政部之權責。
⑵縱被告內政部非原告請求補償金、救助金之權責機關,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原民會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自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終止其與附表編號1 至7 號之原告(以下合稱原告一)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發給補償費,並就附表編號8 至22、26、27號之原告(以下合稱原告二)發給救助金。為此,爰備位請求被告原民會應分別給付原告一補償金及原告二救助金。
2、原告已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之徵收、發放補償金及救助金之要件:
⑴莫拉克颱風災後,南投縣廬山地區因地層滑動情形嚴重,
政府乃於97年間決定遷建,故廬山溫泉地區遂於99年5 月12日由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則權責機關本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執行安全強制措施,並同時徵收、發放補償及救助金。然而,相關權責機關竟怠於完成其法定義務,嗣後並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拒絕續租國有土地予原告一,南投縣政府並廢止其核發之旅館營業登記證,以迂迴之手段迫使原告遷離,被告原民會更進而對部分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以,上開情形實質上已逼迫廬山地區居民遷村、放棄家園,而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所稱「強制遷居、遷村」之規定,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自應為徵收、發放補償及救助金之處分。
⑵原告一係以系爭租約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國有之原住
民保留地,並於承租之土地上建築建物;原告二雖未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然已長年在廬山地區之國有土地上興建建物迄今,應屬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規定之適例;附表編號23、24號之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原係建築於原住民私有土地上,惟被告內政部雖依重建條例徵收該原住民私有土地,但就地上物部分卻未依法予以一併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且就附表編號25號之土地即泉南段137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內政部亦未依法徵收;另編號25號之地上物為原告陳進聲所有,被告內政部亦疏未徵收並發放補償金(附表編號23至25號之原告合稱原告三)。
⑶綜上,廬山溫泉地區既由經濟部劃定為特定區域,依重建
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權責機關之裁量權應已減縮至零,並應就原告一發放補償金、就原告二發放救助金、就原告三之地上物或土地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
3、重建條例就人民向機關請求徵收及補償權利並無特別規定行使期間:
原告因莫拉克風災導致所居住區域遭劃定為特定區域,依重建條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徵收及救助。又重建條例並未就人民請求補償、徵收及救助權利有任何關於請求時效、請求時效自何時起算及時效屆至之效力等具體明文規範,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17 、365 號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596 、709 、732 號解釋意旨,自難認重建條例有就人民之徵收、補償及救助權利有特別期間限制,故原告業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訂請求權時效內請求被告依法履行其徵收、補償及救助義務,應屬合法。
4、原告依重建條例請求徵收、補償及救助等權利,係基於發生在重建條例廢止前之事實,自不因重建條例廢止後其權利即喪失:
法務部97年5 月13日法律字第0970015612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7年5 月13日函釋)已敘明就有關對人民補償之事實發生於補償條例廢止前,人民請求補償之權利不因該條例廢止後而喪失。是以,本件縱使重建條例期滿廢止,然原告於重建條例廢止前確已發生得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救助之事實,依前揭函釋,原告請求被告徵收、補償及救助之權利即未喪失。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一,依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⑶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二,依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救助金之處分。
⑷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三,依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原民會應就原告一,依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⑶被告原民會應就原告二,依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發放救助金之處分。
⑷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三,依附表請求徵收補償標的所示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三、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重建條例已於103 年8 月29日期滿廢止,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發函向被告內政部請求就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及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設置之地上物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金、救助金,顯屬無據。
2、被告內政部105 年10月3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所請求事項係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法規,被告內政部對該事項並無管轄權,亦未承接重建會業務職權,故被告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轉請被告原民會依職權妥處,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傳遞通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
3、原告對被告內政部請求作成發放補償金、救助金,並為徵收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
⑴依重建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行政院莫拉克颱風
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因莫拉克風災重建事項,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原告既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其等承租之公有土地被劃定特定區域須強制遷居遷村,因而請求被告內政部補償地上物,惟該土地之出租人為被告原民會,故被告原民會自為重建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重建會於103 年8 月29日裁撤後,該重建會業務並無明文規定由單一機關或由被告內政部承受,至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函釋說明二固記載:「……監查案件管理資訊系統未了案件部分,計有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102 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案(102 內調29)等2 案,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續處……」等語,惟此僅係因應當時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尚有未了案件,承接辦理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102 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案(102 內調29)等2 案,而該
2 件未了結案件皆已於103 年9 月9 日經監察院同意結案。是以,重建會裁撤後,相關事務係分由不同機關處理,並無單一承受業務機關,故被告內政部顯非重建條例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
⑵再者,依重建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重建會10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定(二),可知上開會議決定之分工原則,即公有土地係由各管理機關自行依業務權責處理,並於各該管理機關內之預算先行因應,倘管理機關執行時遇有補償經費不足情形,方可報請重建會協調內政部將準備經費調撥至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執行補償。又關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契約,係各管理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並產生私權關係,涉及各目的事業之行政法令、業務職掌、約定事項及契約解除、終止作業,故徵收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原民會。是以,原告一請求補償事宜,其主管機關即為被告原民會,而非被告內政部。至於原告二請求救助金部分,依重建會10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議內容,乃係請各地方政府視財力自行衡酌,故此部分,亦非被告內政部之權責,原告二請求被告內政部發放救助金,亦屬無據。此外,附表編號23、24號之土地原為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業經徵收補償後,現已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至於附表編號25號即泉南段第
137 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劉安婷並未於最後通知之簽約期限內出席簽約,故該筆土地方未納入南投縣政府後續之行政作業。再者,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條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此,就原告劉安婷所有之泉南段137 地號土地,應係由南投縣政府辦理價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程序,被告內政部僅係協助編列經費補助南投縣政府主政辦理,尚非權責機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內政部為請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原民會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依已廢止之重建條例提出請求,應無理由:參酌103 年8 月15日重建會重建行字第1030002507號公告,重建條例已於103 年8 月29日期滿廢止,故重建條例已於103 年8 月29日因期滿廢止而失其效力。又原告係於10
5 年10月20日依已廢止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原民會請求作成補償、救助之行政處分,依前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原民會並非系爭租約及相關補償、救助之中央主管機關:
⑴行為時(下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係就所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之主管機關,故是否為主管機關,應視事項性質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定之。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租用,雖有原開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然關於原開辦法中所有用地(包括租用)之詳細程序,係另以「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範,此參作業須知第1 點規定即明。又依據作業須知第7 點規定,有關原開辦法第24條之申請程序,原則上係由縣市政府核定,毋需經被告原民會之核定或核准,僅申請面積達10公頃以上,方需經被告原民會核定。
⑵參照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租約(含97年及100 年租約),租
地面積均未達10公頃,是系爭租約之核定,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即可,被告原民會就系爭租約並未有有任何指示、決定及其他行政作為,故系爭租約之主管機關應為南投縣政府無疑。而被告原民會僅係原告所租賃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與系爭租約無涉。況且,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業已明定「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且倘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而終止,即得比照原開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足證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者,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且系爭租約之補償機關亦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非被告原民會。
⑶廬山風景區劃定為特定區域係南投縣政府擬定,並於100
年1 月28日審議通過,再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0年6 月28日審議通過,嗣於100 年8 月4 日由南投縣政府公告自100 年8 月5 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其內容業已敘及合法建物由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非合法建物亦由南投縣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故被告原民會均非權責機關。
3、原告無請求被告原民會發給補償費、救助金之權利:重建條例有區分產業重建或災民重建之不同規範,而產業重建並非重建條例第20條規範之對象。又原告所屬地上物用途,其中營業部分有附表編號1 、6 至9 、12、14至17、19、23、25至27號;營業及住家部分有編號2 至5 、10、18號;非住非營部分有編號11、20至22、24號;用途及是否位於特定區域待查者有編號13號。因此,原告所屬地上物有涉及營業者,即非重建條例第20條規範之對象,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原民會發給補償費或救助金。再者,原告迄今仍繼續營業,且可於谷歌搜尋引擎搜得商家相關訊息及評論者,至少計有溫泉鄉風味餐廳(原告謝英俊、承租關係)、夏都大飯店(原告楊為杰、無權占用)、正野味之家飯店(原告巫喜場、無權占用)、維多利亞溫泉會館(原告廖進文、無權占用)、蜜月館大飯店(原告楊石生、無權占用)、碧綠大飯店(原告劉安婷、陳進生、無權占用)、明勳蘆山製茶所(原告巫喜上、無權占用)、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楊士德、無權占用)。是以,原告既能於廬山溫泉區繼續營業,應與重建條例第20條所謂強制遷居遷村之要件未符,亦非所謂「形同被遷離」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補償、救助,要非可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金、救助金以及徵收私有土地暨土地改良物並發放補償金之權責機關為何?
(二)原告依據已廢止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發放補償金、救助金以及徵收私有土地暨土地改良物並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群策法律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105 )北群字第105102001 號函(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內政部105 年10月31日函(本院卷一第330 頁)、原民會105 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31 頁)、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63、68至69、71至
72、75至77、83至84、88頁)、經濟部水利署99年5 月1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398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末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權責機關部分:
1、關於原告一請求補償金、原告二請求救助金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原民會:
⑴按重建條例(103 年8 月29日廢止)第1 條規定:「(第
1 項)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第1 項)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第3 項)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20條規定:「(第1 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 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 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7 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第4 項)依第2 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第29條規定:「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依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又98年9 月15日廢止前之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災後重建工作整體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與管考、地方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協調、國外與民間支援之協調及新聞聯絡事項。二、災區土石流、山坡地、河川、堰塞湖等災害防治與水土保持,水利設施或生態環境保護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等重建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三、災區行政機關、文教、道路、電信設施等公共建設之重建等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
四、災區產業重建與發展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
五、災區居民福利服務、精神復健、心理衛生保健、諮詢轉介、就學、就業服務、職業訓練、防疫、醫療服務與公共衛生等生活重建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六、災區地籍與地權整理、社區與聚落重建工作、房屋貸款專案融資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七、災區重建工作之人民陳情、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人事、會計、檔案管理及法規彙整事項。」而依上揭重建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項及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可知,關於因莫拉克風災重建事項執行機關部分,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則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至重建會之設置乃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其係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並非執行機關,合先敘明。
⑵次按原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5 條規定:「(第1 項)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2 項)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第2 項)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由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而原開辦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則為被告原民會,至於執行機關則為鄉(鎮、市、區)公所。至原住民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方得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亦予敘明。
⑶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一前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附表編
號1 至7 號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一並在該土地上建築建物;原告二雖未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然已長年在廬山地區之國有土地上興建建物迄今;附表編號23、24號之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原係建築於原住民私有土地上,嗣經南投縣政府徵收該私有土地,但就該私有土地上之建物卻未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另附表編號25號之原告劉安婷、陳進聲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建物,亦均未經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為此,爰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內政部、備位請求被告原民會應就原告一部分發放補償金;就原告二部分發放救助金;並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應就原告三部分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起訴狀可憑(參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第10至28頁)。準此,原告申請之依據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而稽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重建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原住民保留地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被告原民會。因此,有關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之補償金或救助金,自屬被告原民會之權責。原告先位主張關於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被告原民會抗辯其非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云云,均非可採。
⑷原告固以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函釋、被告內政部
訂定系爭分配辦法、製作系爭處理原則之報告、中央政府編列重建條例之特別預算案、審計部關於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審核報告為據,主張被告內政部應為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等語。惟查,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函釋係載明:「說明:……二、……相關業務承受情形,依本院業務單位提供重建會103 年7月25日第33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莫拉克重建相關列管事項,原則結案,並回歸各該中央主管部會辦理、監查案件管理資訊系統未了案件部分,計有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102 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案(102 內調29)等2 案,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續處等語,是重建會裁撤後分由不同機關處理,並無單一承受業務機關。……三、……重建會103 年8 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504號函影本內容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係該會尚未裁撤前,於101 年
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及101 年5 月16日第29次委員會議所通過,……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參本院卷一第
332 至333 頁)亦即,上開函釋係指出「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移由被告內政部處理,然關於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或救助事宜,仍應依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記載,由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而非概由被告內政部承受。又被告內政部既為土地徵收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依重建條例之規定加以執行(詳如後述),則其訂定系爭分配辦法,並享有特別預算、製作相關之報告,審計部並就該部分之決算加以審核,此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扞格之處,尚難因被告內政部有前揭作為,即遽認被告內政部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規定給予補償、救助之主管機關。是以,原告先位主張關於前揭補償金、救助金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云云,即非可採。
⑸被告原民會雖另稱:系爭租約之面積均未達10公頃,依作
業須知第7 點規定,僅須由縣市政府核定,毋需經原民會之核定或核准,故被告原民會自非系爭租約之主管機關無疑。況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業已明定「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且倘係依系爭租約第
9 條約定而終止,即得比照原開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足證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者,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且系爭租約之補償機關亦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非被告原民會等語。然按作業須知第1 點、第7 點固分別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第1 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 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惟揆諸上開規定可知,作業須知係被告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而訂定,亦即被告原民會僅係為簡化作業程序,就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核定權限,將10公頃以下之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而已,但並未因此而否定被告原民會仍為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再者,重建條例第20條第
4 項雖對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就其中承租公有土地者,規定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而就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則規定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但此僅係就如何補償或救濟予以規定而已,並非肯認該簽訂或核定租賃契約之行政機關即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所定應予補償之主管機關,亦未因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 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參本院卷一第63頁)即將重建條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否則豈不是因有無承租之差別,而異其主管機關,此顯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規定之意旨。
何況,重建條例第29條已規定:「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依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而參酌重建會10
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決定
(二)記載:「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合法土地改良物所需經費由各土地管理機關預算內籌應,倘有不足,再報請本會協調由內政部已提列準備預算中支應,至非合法地上物救助金部分,綜合討論結果,尚難同意辦理。」(參本院卷一第599 頁)是依上開會議之分工原則,可知公有土地部分確由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有無承租關係處理補償事宜。準此,重建會業依重建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職務進行協調、審核及決策,並依重建條例第29條之規定決議確認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處理,足證被告原民會確為原告一請求補償金、原告二請求救助金之權責機關,被告原民會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⑹被告原民會復稱:廬山風景區劃定為特定區域係南投縣政
府擬定,並於100 年1 月28日審議通過,再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0 年6 月28日審議通過,嗣於100 年8 月
4 日由南投縣政府公告自100 年8 月5 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其內容業已敘及合法建物由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非合法建物亦由南投縣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故被告原民會均非權責機關云云。惟查,依上揭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之「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其中第四章「現況發展分析與預測」關於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經該次通盤檢討後,固記載其接續因應策略為:「……
三、特定區域範圍內土地,其中合法建築物部分,請南投縣政府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非合法建築物部分,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委員會函以『請依法由地方政府自行斟酌是否發放救濟金』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參本院卷三第106 頁)然而,依內政部嗣後於101 年2月17日製作系爭處理原則之報告,其中前言「特定區域土地類型及法源依據乃整理為下列四大象限:「(一)私有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費(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二)公有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費(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三)公有土地:非合法地上物→救助金(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四)私有土地:
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由地方政府自行斟酌是否發給救濟金)。」(參本院卷一第336 頁)而重建會101 年2 月24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研商會議」紀錄亦載明上開四種類型,即特定區域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案、特定區域私有土地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案、特定區域公有土地合法地上物補償及非合法地上物救助金案(參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 頁)。由此參照可知,「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所指之合法建築物或非合法建築物部分,均係指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建物而言,而該私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本不屬於被告原民會之權責,是被告原民會以上開計畫案之記載,藉此主張其並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所定公有土地之權責機關云云,即非可採。
2、關於原告三請求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發放補償金之權責機關部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第10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
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準此,有關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至上揭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之「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雖有記載合法建築物部分,請南投縣政府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依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等語,但揆諸重建會於上開計畫案公告後之101 年4 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決定(一)仍記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依本會101 年
2 月14日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研商會議』決議,特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徵收補償由內政部營建署賡續辦理,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仍請各地方政府視財力自行衡酌。」(參本院卷一第599 頁)是以,依上開會議之分工原則,可知有關特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乃屬被告內政部之權責,此觀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4 月28日函釋亦載明「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移由被告內政部處理一語益明。故被告內政部抗辯其並非前揭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責機關云云,即非可取。
(三)原告依據已廢止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為本件先、備位請求,洵非有據:
1、按「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規倘經廢止或期滿當然廢止,即已失效無疑。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所謂「法令」,係指申請時現存有效之法令,自屬當然。倘係依據已經廢止之法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法院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由於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大損失,無論是鐵路、公路、橋樑、水利、電力、觀光設施等公共設施之重建、農、林、漁、牧業之損失,以及民眾死亡、失蹤之救助補償,估計災損及復建總額已逾行政院當時可得投入救災之預算額度。為加速展開各項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方制訂重建條例(重建條例草案總說明參照)。由此可知,重建條例係因應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災害而訂定之法律,並預計完成重建之期程為3 年,故98年8 月28日制訂公布之重建條例第30條原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3 年。」是重建條例原應於
101 年8 月27日失效,嗣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繁巨,3 年期程的規定實不符現行復建工作所需時間,為讓重建工作能持續有效進行,讓受災民眾安心,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程延長2 年」(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0年6 月8 日增訂第2 項:「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其後,行政院乃同意重建條例之施行期間延長為2 年,嗣並經行政院重建會於103 年8 月15日以重建行字第1030002507號公告施行期限至103 年8 月29日期滿廢止。準此,重建條例自103 年8 月29日後即已因期滿廢止而失效,而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0日依已廢止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為本件申請,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即難認原告一、二仍得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原民會作成發放補償金、救助金之處分;原告三仍得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作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從而,原告一、二、三分別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雖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5 、517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96 、709 、732 號解釋暨法務部97年5月13日函釋為據,主張原告請求補償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則其等之權利自不因該條例廢止後而喪失。又重建條例既未就人民請求補償、徵收及救助權利有任何關於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及時效屆至之效力等具體明文規範,自難認重建條例有就人民之補償、徵收及救助等請求權有特別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後段規定所訂之期限內請求被告依法履行其徵收、補償及救助義務,應屬合法云云。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5 號判決係有關運輸費用
補助未在申請期限內申請,是否屬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另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517 號判決則係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應適用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之疑義,經核均與本件係涉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須據現時有效之法令之爭議無涉。而司法院釋字第596 、709 、
732 號解釋亦僅係分別就平等原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為相關之闡述,該等解釋所及之法規均與重建條例無關,且與法規廢止後,得否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議並無干係。
⑵法務部97年5 月13日函釋雖載以:「說明:……二、按『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墳墓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遷葬補償費,核屬行政上之損失補償,墓主依上開規定請領遷葬補償費,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又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旨揭區段係於85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86年間公告遷葬及發放補償費在案,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雖已於91年7 月17日廢止,惟本件區段徵收及公告遷葬補償等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例廢止前,準此,若符合上開遷葬補償費之請領要件,仍得請領之。」(參本院卷二第297 頁)惟上開函釋並非係針對重建條例而為,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亦與重建條例係限時法之性質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再參酌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8 月4 日以府建都字第100015
92111 號函(參本院卷三第92頁)公告自100 年8 月5 日凌晨起發布實施之「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其中第八章第二點載明:「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定經濟部劃設並公告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廬山溫泉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依規定拆除同意接受補償救濟之地上物。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至適用期限止。」(參本院卷三第107 頁)由此益徵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補償、徵收、救助時,應於103 年8 月29日重建條例廢止前為之。
⑷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應係尚屬有效之法規,惟重建條例業於103年8 月29日廢止,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依已廢止之法律請求,則該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自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稱「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原告一、二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發放補償金、救助金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原民會,而原告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徵收並發放補償之權責機關則為被告內政部。又重建條例業於103 年8月29日廢止,故原告依據已廢止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調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補償、查估金額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並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為前開先、備位聲明第2 至4 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