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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游易富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代 表 人 陳進光(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緣花蓮縣○○鄉○段148地號、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89年、84年間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原住民,於101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使(租)用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被告於101年5月15日至現地會勘,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訴外人黃建維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涉及重疊及競合,乃以101年5月16日瑞鄉原行字第1010006223號函,請原告釐清糾紛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嗣經被告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1年6月1日、102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使用糾紛進行調處,然均經調處不成立;被告並以101年9月26日瑞鄉原行字第1010012434號、102年8月13日瑞鄉原行字第1020010436號函,請原告與黃建維釐清糾紛或達成協議後再向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然原告又於105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使(租)用系爭土地,因而被告乃於105年4月13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0500046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嗣原告又於105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進度及辦理過程全卷;被告乃以105年5月4日瑞鄉原行字第10500057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因兩造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裁判,涉及原告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自行耕作」要件之判斷,惟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訴外人黃建維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重疊與競合之情形,而原告與訴外人黃建維間究何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黃建維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該民事訴訟裁判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經花蓮地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黃建維之起訴,嗣因訴外人黃建維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5月31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19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8-06-20